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有明文。查:
㈠、依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記名證券,太宇公司為票據權利人。
㈡、又聲請人係訴外人太宇公司(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之職員,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太宇公司所遺失,太宇公司委託聲請人處理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則太宇公司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既係太宇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太宇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甚明,是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非法定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所為聲請除權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明偉┌──────────────────────────────────────────────────────┐│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六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捌佰萬零肆拾元│0000000││││司│限公司三重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