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前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瑞雲 所有車號00—二五二六號自小貨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在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伊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向 梁台峽 借來使用的等語。經查,本案固經被害人陳瑞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車輛為他人之動產之客觀事態,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時有竊取之行為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定,尚無從僅憑「持有他人之動產」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被告涉有何等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所供陳之梁台峽既確有其人,是自不能排除上開車輛係被告向梁台峽所借用。從而,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一節,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亦無法審究。從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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