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照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照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照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呂照関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再次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呂照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5鄰荳子埔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照関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先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呂照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5鄰荳子埔56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呂照関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照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呂照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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