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11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原告兼被告 長群 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杜中

被告兼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七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部分:

一、被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一、原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群管委會)主張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未善盡保管污水告示牌之責,於污水告示牌遺失時,亦未即以A4紙張列印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致長群管委會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司如數賠償等語,惟長群管委會遭裁罰6萬元,非係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並係因東京都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所致,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司賠償。  

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七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部分:

一、東京都公司主張長群管委會給付尚欠服務費報酬6萬元未付,為長群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長群管委會主張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與東京都公司服務費報酬債權6萬元互為抵銷,然業經本院認定長群管委會對東京都公司並無何損害賠償債權,長群管委會抵銷抗辯即無可採,自應如數給付尚欠服務費報酬6萬元予東京都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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