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告 陳嘉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陳禹寰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864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及耳機亦因而毀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03,445元、㈡復健費用2,280元、㈢整形科費用1,480元、㈣醫療耗材1,901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955元、㈥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㈦耳機7,990元、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4萬元、㈨未來醫療費用52,878元、㈩除疤費用286,500元、交通費用248,955元、精神慰撫金411萬元,共計5,139,8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864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103,445元、復健費用2,280元、整形科費用1,480元、醫療耗材1,901元、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部分均無意見,願意給付;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耳機受損;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僅願意給付以每月2萬元計算3個月之金額即6萬元;另就往返就學部分之交通費用應扣除曠課及暑假期間,其餘關於就醫之交通費用僅同意給付必要休養期間3個月內之部分,共計27,870元(計算式:17,820+2,010+6,700+1,340=27,870);否認原告有繼續治療及除疤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毀損。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則無任何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3,445元、復健費用2,280元、整形科費用1,480元、醫療耗材1,901元、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247元。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03,445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第79-83頁、第447-4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之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445元,實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2,2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復健費用2,2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280元,應屬正當。
⒊整形科費用1,4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整形科費用1,48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四肢多處仍有結痂之傷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傷口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27頁),足認原告確有至整形科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科費用1,480元,洵屬有據。
⒋醫療耗材1,901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耗材1,901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購買之冰袋、紗布、棉棒、拐杖等耗材,經核屬其自行消毒傷口、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1,901元,亦屬可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955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6,955元(含工資費用6,893元、零件費用60,06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頁、第213頁),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7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3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5月6日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6,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893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559元(計算式:16,666+6,893=23,559),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額23,55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而鏡片、鏡架之價值分別為6,500元、10,980元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客戶消費明細表、十八街眼鏡購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上開損害額不予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部分,均屬正當。
⒎耳機7,99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耳機毀損,固據提出遠傳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電子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名稱,已難認該電子發票所顯示買賣標的物「耳機」之買受人即為原告,亦無從佐證該耳機之受損乃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事故有導致其所有之耳機受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此一購買憑證,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耳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此節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4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打工,平均月薪2萬元,惟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1年均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害2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萬元且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休養超過3個月之必要。
⑵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據其傷害病況及治療情形,須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節,有中國附醫111年3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393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6日因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11日,且於同年5月14日起至5月28日間,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2次,目前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乙情,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1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3個月期間,皆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從事其在全聯公司打工之勞力職務,自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系爭事故發生第4個月起至滿1年期間均需休養不能工作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逾3個月,而不能工作等節,再舉證以實其說,僅得認其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萬元(計算式:20,000×3=60,000),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未來醫療費用52,878元
原告主張將來仍須再次手術取出骨釘等支出醫療費用52,878元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7日進行鋼釘取出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12,432元等情,有前開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7-451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因後續已接受手術取出骨釘,故將原納入未來醫療費用項目中之12,432元支出,流用至醫療費用項目,並減縮未來醫療費用為52,8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鋼釘取出手術後仍無法改善上開病症,而有另行手術之必要,且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6月8日已逾3年,原告仍未施行除鋼釘取出手術外之其他手術,益徵原告未來並無施行其餘手術之必要;況經本院就原告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後,未來有無必要再次手術函詢中國附醫,據覆:根據病人復原狀況,評估應無再次手術之必要性等語,有上開中國附醫111年3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亦堪認原告並無再次手術或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⒑除疤費用286,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須再進行除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286,500元等情,固據提出米蘭時尚醫美集團顧客基本資料表、就診紀錄單、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215-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至中國附醫整形外科進行疤痕評估,評估後發現疤痕如下:左額頭1公分、右膝內側8公分、右膝外側5公分、左膝外側1公分、左膝內側5公分、左大腿外側8公分,共計疤痕28公分;經評估自費手術修疤約8萬元(含手術、麻醉及耗材費)及自費雷射除疤約10萬元(皮秒雷射每次25,000元,共4次治療),總計約18萬元等情,有中國附醫112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0308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402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疤痕目前仍未去除,且應接受修疤及雷射手術處理,合計手術費用約18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須支出除疤費用18萬元等節,應屬可採。況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生疤痕,其自得請求回復至該皮膚應有狀態。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除疤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提出之前開米蘭時尚醫美集團顧客基本資料表、就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內容僅大略記載:「診斷:車禍受傷後傷口,色素沉澱,範圍包含雙下肢及左側額頭;治療:建議除疤雷射及淡化色素雷射5-7次,再觀察後續狀況及後續治療」等語,並未詳細說明有關雷射除疤之單價及總額,自難佐證原告主張有支出超過18萬元之必要除疤費用等節屬實;況原告後續亦未實際至米蘭時尚醫美集團接受治療,更無從得知原告後續疤痕狀況,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18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
⒒交通費用248,95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於休養期間出入均須親友駕車或計程車接送,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8,95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朝陽科技大學學生缺曠課通知、學期課表、朝陽科技大學108至109學年學期行事曆、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235-243頁、第255-257頁、第337-339頁、第351-3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共計2,01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二編號1僅同意必要休養期間3個月扣除曠課及暑假期間後之就學交通費用共計17,820元;就附表二編號3就診日期每日往返1趟之金額共計1,340元等情,並不爭執;否認附表二編號4至7有由親友駕車或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語。
⑵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集中腿部,且依據其傷害病況及治療情形,須休養3個月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其109年5月12日出院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8月11日止,有由他人駕車接送之必要,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2日起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就學之必要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原告在前開必要休養期間於109年6月間之就學日數有19日;10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學校暑假期間毋庸就學等節,有朝陽科技大學108至109學年學期行事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復參之原告於109年6月3日曠課並未到校,亦有朝陽科技大學111年7月18日朝學軍字第1110001725號函暨學生缺曠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31頁),堪認原告於必要休養期間共計18日有由他人駕車接送之必要(計算式:19-1=18)。而原告住處與朝陽科技大學之距離所需計程車往返車資為990元,亦有前開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往返住處及朝陽科技大學交通費用17,820元(計算式:990×18=17,820)之損害,洵屬可採。
⑷再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均在本院認定原告必要休養期間即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之間,且與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骨科、復建科就診時間互核一致,則原告主張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確有親友駕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中國附醫之必要等節,堪可認定。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同日多次往返住處及中國附醫逾1趟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住處至中國附醫往返逾1趟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住處與中國附醫之距離所需計程車往返車資為335元,亦有前開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33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往返住處及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資3,350元【計算式:335×(4+6)=3,350】之損害,應可採信。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4-7之交通費用損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鋼釘取出手術,業如前述,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必要期間後之111年12月27日前往中國附醫進行前開鋼釘取出手術時,仍有行動不便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受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損害,難認可取。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接受其餘二次手術及至 小荳瑞姿 診所接受醫美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衍生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7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12,545元(計算式:335+1,005+1,005+10,200=12,545),均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1,170元(計算式:17,820+3,350=21,17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
⒓精神慰撫金41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11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下肢多處擦挫傷,經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後,仍須休養3個月及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111年3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393號函暨檢附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外病歷),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生,利用課後打工,月薪約2萬元,目前為替代役;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商業務,月薪約2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442-443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後續追蹤治療,可見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3,445元、復健費用2,280元、整形科費用1,480元、醫療耗材1,90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559元、鏡片6,500元、鏡架10,9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萬元、除疤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1,1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611,315元(計算式:103,445+2,280+1,480+1,901+23,559+6,500+10,980+60,000+180,000+21,170+200,000=611,315)。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24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4,068元(計算式:611,315-87,247=524,068)。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68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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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62×0.536=3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62-32,193=27,869
第2年折舊值27,869×0.536×(9/12)=11,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69-11,203=16,66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或次數
起訖點
備註
去程金額
回程金額
請求金額
1
詳如本院卷第235-243頁螢光筆標記處
住家至朝陽科技大學
就學
475元
515元
227,700元
2
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2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6日(共6日)
住家至中國附醫
骨科回診
160元
175元
2,010元
3
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0日(共4日),每日均5趟
復健科回診
160元
175元
6,700元
4
1次
取骨釘
160元
175元
335元
5
3次
二次手術骨科回診
160元
175元
1,005元
6
3次
二次手術復健科回診
160元
175元
1,005元
7
60次
住家至小荳瑞姿診所
醫美回診
85元
85元
1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