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告 巫金山

被告 黃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交叉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報廢。原告因而受有藥品費20,000元、交通費用1,36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8,2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藥品費就其中之3,050元、交通費用1,36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其餘藥品費16,95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10,000元,不同意給付,慰撫金則認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後車尾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藥房購買藥品,因而支出藥品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洲藥師連鎖大藥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就其中之3,05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其餘藥品費16,95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性,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36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計程車程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5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系爭機車報廢損失:

⑴、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公司於調解時對於系爭機車損失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惟查兩造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在調解過程中所為相關讓步,不得於調解未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再持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之退讓條件為本案主張,自非可採。  

⑵、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系爭機車為82年12月出廠,至111年1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已逾28年,已屬市面上淘汰停售之車種,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等情,有前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殘值為何,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就中低收入戶之補助金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8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購買時價格約35,000元,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殘值應以3,500元計算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臨時工,已離婚,每個月薪資大約3萬元,名下只有機車1輛;另被告為一般服務業,月薪30,000元,單親,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名下有1輛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藥品費3,050元、交通費用1,36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3,5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52,910元(計算式:3050+1360+3500+45000=529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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