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廖志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一四二五六號、一四五四一號、一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三六七二號、九九五九號、一三○九九號、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㈠、上訴人復與在逃之 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吳慶男 (已死亡)等人組成犯罪集團,因詹龍欄曾託被害人 許金德 仲介購買軍火,許金德遲不交貨,詹龍欄乃令上訴人等人伺機架擄許金德以查究竟,上訴人與詹龍欄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張錫明、李政洲至許金德住處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附近觀察探路,待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 王正男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禎耀、甲○○、郭文勝、吳慶男等人,分持可供軍用,且係意圖供犯罪之用之後開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郭文勝帶路至新營市○○街○○○號處見許金德乘坐其司機 吳輝明 所駕駛之I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手槍及 烏茲 衝鋒槍,上訴人持黑星手槍,郭文勝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手槍欲強押許金德上車,因許金德反抗,上訴人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旁射擊一槍,以資警告,再由上訴人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上訴人之槍走火擊中王正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金德見狀欲奪門而出,王禎耀與上訴人憤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王禎耀舉槍向許金德射擊三槍,上訴人亦向許金德射擊一槍,上訴人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使許金德因槍傷而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王禎耀在高速公路上落網,為警起獲殺害許金德之美製九○手槍及中共製黑星手槍各一把。㈡、上訴人復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綁架擔任南投縣 泰雅 渡假村執行董事之被害人 陳明乾 勒贖錢財。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上訴人觀察且監視陳明乾十餘日後,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由郭文勝駕車載上訴人在前,詹龍欄駕車搭載張錫明在後,分持後開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在南投縣○○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陳明乾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由上訴人持點三八左輪手槍敲打該車玻璃同時喝令陳明乾及搭乘該車之助理 李明娟 下車,郭文勝持二把九○手槍,張錫明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將陳明乾押往詹龍欄所駕駛之車,並將陳明乾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李明娟則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車,郭文勝則駕另一車在前帶路,至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同縣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並以陳明乾之行動電話打回陳明乾住處,要其家人籌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贖人,其後詹龍欄等五人將陳明乾、李明娟以膠帶矇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太平市頭汴坑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陳明乾、李明娟,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並基於擄人勒贖犯意命不能抗拒之陳明乾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交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強令陳明乾書寫求救信函,囑託陳明乾之兄 陳孟森 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並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見陳明乾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陳明乾囑其回家籌措贖款,雙方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然仍扣留李明娟為人質,陳明乾因擔心李明娟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鄉○○村○○路○○號上訴人家中,將二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之父母張春印、 張林花仔 收受。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李明娟並查獲上訴人,扣得前開霰彈槍、德製九○手槍、烏茲衝鋒槍、○‧三八左輪手槍各一把、霰彈九十六顆(鑑驗已拆卸一顆)、九○手槍子彈六十四顆(鑑驗已拆卸六顆)、○‧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鑑驗已拆卸四顆)、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十字弓一把、藍波刀二把及陳明乾被劫勞力士金錶一只,並起出未被用罄之贖款一百萬元,由警將該金錶與贖款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陳明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累犯)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等人,共同謀議綁架陳明乾勒贖錢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分持槍彈喝令陳明乾、李明娟下車,將陳明乾押往詹龍欄所駕駛之車,並將陳明乾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有現款二十萬元等物),並將陳明乾、李明娟載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等地藏匿,要陳明乾家人籌款二億元贖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並基於擄人勒贖犯意命不能抗拒之陳明乾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交出等情。然於理由內關於此部分則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其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殺害 陳金德 部分記載,上訴人與詹龍欄等人組成犯罪集團,……意圖供犯罪之用,分持可供軍用,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上訴人持黑星手槍、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郭文勝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手槍強押許金德上車,因許金德欲奪門而出,上訴人與王禎耀憤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王禎耀舉槍向許金德射擊三槍,上訴人亦向許金德射擊一槍,上訴人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使許金德因槍傷而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然就上訴人與王禎耀等人所非法持有之槍、彈,其中子彈部分,究竟為何類之子彈,其數量若干;另關於上訴人與王禎耀舉槍射殺許金德之部位及許金德受傷之情形如何,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王禎耀所持有之槍、彈係可供軍用,及其與王禎耀具有殺人之故意,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有未合。又共犯郭文勝所非法持有之霰彈槍,究竟係屬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何種槍砲,可否供軍用,上訴人與之共同非法持有,究竟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或同條例其他相關之法條論處,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釐清,亦嫌理由欠備。且事實欄亦未記載扣案之霰彈九十六顆、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與上訴人所犯之殺人罪有何關係,而竟在理由說明中將上開子彈在殺人罪之從刑諭知沒收,亦使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另事實欄既記載認定上訴人與詹龍欄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但究竟憑何證據為如此之認定,及所謂「組成犯罪集團」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均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疏漏。
㈢、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害許金德部分,於理由內謂:訊據上訴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王禎耀及證人王正男供證屬實等語。然究竟上訴人曾於何時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王禎耀、王正男之證言內容如何,何以得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未詳加論述說明。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殺害許金德之犯行,辯稱:伊未開槍射殺許金德,許金德係王禎耀所射殺云云(見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二一八頁正面、第二三三頁正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共同被告王禎耀於原審法院亦曾供稱:「剛剛我說射的三槍都射中許金德胸部,甲○○並沒向許金德射擊。」(見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第一四一頁正面)等語。對上訴人上開辯解及王禎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亦置而未論,自有未合。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查獲上訴人時,查扣之物品中有烏茲衝鋒槍一把等情。然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記載,並無查扣烏茲衝鋒槍一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六八○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亦無有關烏茲衝鋒槍之鑑定資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依憑上開鑑定書認定扣案之所謂烏茲衝鋒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扣案吳慶男所持有之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則該烏茲衝鋒槍是否即是上訴人與吳慶男等共同持以強押許金德所使用之槍枝,亦有詳加查明之必要。㈤、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物已因結構或質量之變更,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即不得再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扣案之霰彈九十六顆(鑑驗拆卸一顆)、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鑑驗拆卸六顆)、零點三八左輪手槍子彈二十九顆(鑑驗拆卸四顆),依違禁物諭知沒收。然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九○手搶制式子彈六十四顆,拆卸二顆(見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八七頁),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存資料已不盡相符。且上開所謂鑑驗拆卸之子彈,其經拆卸鑑驗後所留存部分是否仍具有完整子彈之性質,是否仍屬違禁物,原判決亦未加以調查說明,遽將經鑑驗拆卸後之子彈併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㈥、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從刑諭知「三七五轉輪手槍子彈四顆」沒收。但於事實欄內查無該子彈四顆之記載,致其沒收之宣告失其事實之依據。又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查獲上訴人時所查扣之物品,除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槍、彈、刀械等物外,尚有美制九○手槍一支、彈匣三個、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等物(見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七二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等於擄綁陳明乾之過程中,由上訴人持點三八左輪手槍、郭文勝持二把九○手槍,且曾將陳明乾、李明娟以膠帶矇眼,銬上手銬等情。如果無訛,則該美制九○手槍是否為共犯郭文勝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槍枝之一,彈匣三個是否為各該扣案手槍之附屬物,手銬及矇面膠帶是否為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各該扣押物應宣告沒收與否,至有相關,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疏漏。另依上開現場紀錄尚查扣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支,該手槍是否即是上訴人持以綁架陳明乾之「點三八左輪手槍」,原判決亦未加以調查說明,即在事實欄記載查扣之手槍為「○‧三八左輪手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許金德之妻陳淑音之陳述,許金德遇害前所乘坐之賓士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營警刑字第三八四五號卷),原判決則記載為II-五八八九號,究竟何者為正確,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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