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裕選任辯護人鄭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裕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陳金茶 ,致陳金茶受有右枕骨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出血、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因枕骨撞擊骨折致嗅神經斷裂受損,造成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案經陳金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洪志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金茶告訴被告洪志裕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更正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