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被害人甲○○匯款時間為96年8月14日11時7分52秒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