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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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 吳家敏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二筆借款,並約定清償日均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八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一及百分之一點七五,百分之八點二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0二五,共計九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吳家敏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息,
尚餘本金分別為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原告就上開約定應行加碼部分均捨棄請求),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告函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告函各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吳家敏向原告借貸七十八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二筆借款,既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借款本金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共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自同年三月九日起,其中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同年四月十日及同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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