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參包(一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另二包各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或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因施打海洛因昏迷於前開住處之浴室,經送醫而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枝,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口為警再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共重貳點參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一包淨重一.四九公克,其餘二包含袋各重一.九公克、0.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強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本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經戒治期滿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一包淨重一.四九公克,另二包含袋共重二.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