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揚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009331號替代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2年第V241梯次替代役,應於112年2月7日8時15分許,至新北市民廣場舞台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張子揚於112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居所處,親自簽收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31至34頁),且有新北市永和區80年次役男張子揚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12年第V241梯次112年1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009331號替代役徵集令、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線上報名系統-國軍112年第2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戶籍資料(偵字卷第4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㈡被告雖於10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辦理延期徵集,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危害役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因遭詐騙而負債,為了還債才一直延役,目前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