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賴育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3號前,適右前方有 林秋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賴育恩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不慎碰撞前方林秋兒騎乘之重型機車,林秋兒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秋兒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賴育恩明知與林秋兒間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犯意,竟為避免無照駕駛之重大違規行為遭警方查獲,而未留置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育恩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致重傷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 林仟億 、證人即目擊者 劉冠妤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詳後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及腦室内出血,同日住院住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7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00月00日出院,現仍言語不清,日後門診追蹤共10次,目前中樞神經系統仍疑存高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21頁、交訴字卷第71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翻身,終身失去工作能力,為現今醫學技術無從改善或回復原狀,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致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肇事逃逸致重傷罪,辯稱:伊當時從汽車照後鏡發現告訴人倒地、吐血,伊有打電話報警,手機有留存報案紀錄,伊有等警察到了才走,但沒有留下個人資料給警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事故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有受傷,而被告未留置現場施以救助或待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向告訴人留下聯絡資訊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
2.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朝畫面左上方行使,隨後被告車輛即撞上行駛在其右側之機車,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人車倒在地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繼續行使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可佐。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當時道路上車輛非多,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經過。又依證人劉冠妤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駕車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越來越靠近,被告車輛超過告訴人機車,因為路很小,被告車輛偏右,偏向告訴人機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直接人車倒下,告訴人躺在地上沒有動靜,伊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較前面的路邊,被告下車後往事故方向跑,伊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6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駕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有聽見碰撞聲,也感覺車身有輕微晃動等語(偵字卷第3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將車輛停在前方向事故方向跑去,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所導致。
3.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下車,走回事故現場查看,在現場待了30分鐘左右,看見告訴人倒在路上,當時看見警車前來,警察還沒下車,也沒有等救護車到,就先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3、4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協助報警,且現場已等待30分鐘,被告既已在場等待如此久之時間,為何未待員警到場後協助說明案情,或等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於員警下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又被告既稱其下車查看傷者時,發現告訴人有吐血之情形,亦可知告訴人傷勢非輕,然被告未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未協助到場員警釐清案情、留下其個人資料、或告知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此均影響告訴人之就醫時程,恐導致告訴人之傷勢擴大。是被告前揭行為,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無訛。是縱被告確有報警,依上開說明,仍不足以免除其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等旨,而未論以過失致重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交訴字卷第89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
上路,又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並未在協助救護,以維護告訴人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所為非是;衡以被告之素行、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受有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現在插鼻胃管,住在大姊家,須請外傭照顧起居,意識清楚,但無法行動等語(交訴字卷第96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父母提供經濟來源,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9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所侵害法益相類,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復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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