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結婚,於112年1月6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離婚,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而原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推定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為原告之母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非自被告受胎所生,有112年11月1日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之母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結婚,於112年1月6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離婚,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其後於112年9月19日,產下原告,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98頁),是從子女即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1月1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39頁),其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F)與丙○○(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616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見卷第39頁),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2年10月26日至柯滄銘婦產科為親子血緣鑑定,於112年11月1日知悉該該鑑定結果,且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9頁),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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