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楊惟任 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相對人 蔡孟珠 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郭哲銘 律師關係人 蔡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己○○,為聲請人父親 楊明山 之第三任
配偶,雖彼二人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有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且戶籍登記為親屬關係,彼二人婚後發生衝突,不到半年相對人便離家出走並逕自遷出戶籍。楊明山曾欲找相對人返家,相對人避不見面。
相對人離開楊家後始生下聲請人,相對人欲與交往對象同居生活,不敢申報聲請人戶口,將聲請人交由外婆 蔡蕭禮 扶養,蔡蕭禮亡故後,聲請人改與姨媽 賴蔡森 一家同住生活。聲請人年幼飽經人情冷暖,國中畢業後,選擇有提供住宿之五專,繼續升學,服兵役後,經由獎學金、借款、工讀等方式,出國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嗣於30餘歲時,在因緣際會下始與生父 陽明山 團圓。
㈡聲請人成年後前往英國讀書期間,相對人曾先後資助聲請人
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但自聲請人學成歸國後,相對人經常以此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金錢,每次均表示若聲請人給錢後即斷絕親子關係而不再騷擾聲請人,但相對人卻一再故技重施,自89年12月至00年00月間,聲請人共給付相對人約4,000,000元。
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共同生育一名兒子戊○○,戊○○自國中畢業後便未工作,啃食相對人的積蓄維生。相對人原有房屋一戶,變賣後有逾7,000,000元之獲益,且由其同居人及兒子戊○○照顧,戊○○卻以照顧相對人為名,向聲請人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辯稱伊過去有提供金錢給聲請人的外婆、阿姨,作為
聲請人的扶養費。然當年聲請人年幼,對這些金錢事情不知悉。聲請人讀國中後,偶爾因相對人探視始獲得數百元、或
一、二千元,此為相對人的母親天性。相對人辯稱伊保留聲請人的成長照片、聲請人留學寄回的明信片。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感念相對人資助留學而聯絡,但不得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獲相對人資助1,000,000元出國留學,聲請人後來陸續給付近4,000,000元孝親費給相對人,形同已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此自107年起申報所得稅時,將相對人列為扶養對象,戊○○卻向國稅局提出異議,要求聲請人不得將相對人列為扶養對象,聲請人為此就107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補稅共85,159元。
㈣依證人庚○○○所述可知,相對人於110年8月29日將原有位在新
北巿蘆洲區民族路255巷16號3樓房屋出售,交易價金有8,500,000,部分價金6,094,015元匯入後,存放在戊○○處,已有足夠資力,得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來源。
依證人戊○○所述可推知,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戊○○以自己資力協助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相對人變賣房屋後,將所得價金的2,000,000元、500,000元分別給戊○○及其女兒,相對人此舉顯係陷自己資力不足之窘境。
相對人辯稱伊係為清償保證債務而出售不動產,伊遭受詐騙而有債務、伊向茶藝館老闆借貸而有債務、伊積欠甲○○債務云云,均未提出證據,可能出於虛構捏造。
㈤相對人己○○生下聲請人後,不讓聲請人與父親楊明山相認,
亦不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卻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的母親、姐妹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後屢向聲請人索錢,甚至透過其兒子戊○○向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此請求免除對己○○之扶養義務。若本院不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請衡酌聲請人每月收支概況及聲請人願意每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扶養費,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58年間與楊明山結婚,相對人婚後不久即遭楊明山
言語霸凌,楊明山無視相對人懷孕而驅趕相對人離開,相對人遂返回嘉義娘家生下聲請人,相對人旋至金紙鋪工作,工作時多將聲請人帶在身邊,僅忙碌時將聲請人託由相對人母親蔡蕭禮照顧,並無不履行扶養聲請人之事。
後來,相對人與案外人乙○○同居並共育一子戊○○,然相對人與乙○○因個性不合而於懷胎期間分手,四十餘年間均未再有直接互動。後因相對人需外出工作養育聲請人與戊○○,遂偕聲請人共同搬至相對人胞姐庚○○○家,與其全家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四處打零工維持生計,在外工作期間即將聲請人委由庚○○○暫時照顧。戊○○之保母亡故後,亦曾暫時交由相對人的胞姐庚○○○照顧。二名兒子之生活開銷亦由庚○○○暫時墊付,再由庚○○○向相對人請款。
聲請人就讀國中時雖在外就讀,但假日會返回庚○○○住家生活,相關開銷亦比照前開方式辦理,相對人亦不定時提供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供其照料聲請人,相對人亦會直接提供金錢供聲請人花用。相對人工作空檔仍盡所能的陪伴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成年出國留學期間,相對人先後提供逾百萬元給聲請人作為金援,聲請人多次自英國寄明信片給相對人,顯見兩造早期感情甚深,相對人已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指稱其常遭相對人索錢云云,係因相對人提供金錢讓
聲請人出國後,遭逢詐騙而經濟狀況不佳,無奈下,始不定期向聲請人請求金錢支援。
相對人的另一子戊○○是否長期不工作、有無家暴其前任配偶云云,均無涉於本案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再依證人乙○○所述,可見相對人為扶養聲請人而在外工作。聲請人亦承認其接受相對人探視時會獲得相對人給的數百元或一、二千元。聲請人申報所得稅時亦將相對人列為受扶養人。可見聲請人知悉其未成年時有受相對人扶養之事。
㈢相對人曾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取得
價金新臺幣6,093,886元,惟款項已用於償還債務而無剩餘,目前屬不能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4條規定、1118條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等語。
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楊明山於00年00月
00日生下聲請人,楊明山遲於91年9月13日始認領聲請人,相對人後來於62年4月24日與乙○○生下另一名兒子戊○○,以上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頁37至第39頁、第115至第116頁)。
相對人未請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然相對人「於99年10月申請勞工保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9年11月8日核發新臺幣757,565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勞工保險效力業已終止」,相對人亦有領取傷病給付,「於92年8月28日至92年9月1日期間共5日計1,67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92年10月3日匯入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帳戶」、「96年9月3日至96年9月5日期間共3日計1,00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96年10月8日匯入相對人上開銀行帳戶」、「99年2月26日至99年3月10日期間共13日計5,460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99年3月31日匯入相對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3112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1260287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第78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54,057元、8,10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第48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力不足情形,是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丙○○及關係人戊○○,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自己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證人庚○○○、丁○○及乙○○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相對人之胞姊)庚○○○到庭證稱:相對人懷孕聲請人,
約懷孕四、五個月期間,便離開夫家,後來在娘家生下聲請人,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捨不得將聲請人交由其生父扶養,相對人便將聲請人留給自己的母親扶養,相對人自己外出工作賺錢,伊不清楚相對人從事什麼工作。聲請人的生父曾委託朋友來伊家裡想帶走聲請人,但未拿錢出來作為聲請人扶養費,因伊母親及相對人均不同意將聲請人交由其生父帶走,聲請人便持續在伊家裡生活居住,直至聲請人讀國中時,伊母親去世,因相對人仍在外工作,伊遂與丈夫共同在南部繼續扶養聲請人,直至聲請人自己能打工賺錢止,聲請人一直住伊家,住到其前往英國念書止。伊不清楚聲請人幾歲才有被申報戶口,因時間久遠,伊亦不記得聲請人是否住伊家住到國中畢業後才半工半讀自己生活。但伊知道相對人後來又與他人生下一名子女,也知道相對人賺錢後會寄錢給伊母親,但伊不清楚數額多少,直至伊母親過世止,相對人都有付錢給伊母親,這筆錢應該是孝親費及扶養聲請人的錢。伊後來接手扶養聲請人後,相對人會到伊家裡探視聲請人,伊未向相對人拿錢,但相對人會買家用生活品給伊,也會拿錢給聲請人,但伊不清楚是給多少錢。聲請人赴英念書返國工作後,聲請人每月都有寄幾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曾向伊說她的生活費是由聲請人提供,但伊不清楚總金額是多少錢,相對人也曾說過她賣屋後的錢是放在兒子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第159頁)。
⒉證人(聲請人的同父異母之胞妹)丁○○到庭證稱:伊父親楊
明山的第一任妻子的舅媽,與五伯母,曾找過聲請人,他們想將聲請人帶回家扶養,但相對人的家族不答應。伊聽長輩說,相對人懷孕時就離開夫家,在外生下聲請人。伊父親以為相對人帶聲請人去過好日子,沒想到聲請人成長過程吃很多苦,這些是伊聽父母及聲請人說的等語(見卷一第159至第160頁)。
⒊證人(相對人的前同居人)乙○○具結證稱:伊以前經營營造廠
,59年間與相對人同居約三年多,當時聲請人約二、三歲,年紀尚小,聲請人對這些沒有印象也十分正常。因伊仍有配偶,相對人後來便離開伊。但是,相對人與伊同居時,相對人有帶著聲請人一起同住,伊與相對人另外生下一子。伊當時有錢,伊會拿錢給相對人,供相對人扶養兩個孩子。相對人的姐姐生意失敗時,也是伊拿七、八萬元到嘉義給相對人的姐姐。相對人離開伊後,伊仍有寄錢給相對人。相對人與伊同居時,相對人也有去折金紙打工,也有去餐廳洗碗,相對人為了兩個孩子而工作很辛苦。伊曾前往嘉義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有跟伊說過聲請人要出國讀書的事。伊無法接受聲請人主張說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因為伊親眼見過這些,伊說的都是良心話等語(見卷一第291至第293頁)。㈣依上開調查,證人庚○○○、乙○○二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雖
於懷孕期間離開楊明山的家,返回娘家生下聲請人後,相對人長期努力工作賺錢,雖將聲請人委由母親、胞姐照顧期間,相對人仍會將工作所得金錢寄交母親作為生活費,相對人亦會採買家用生活品供胞姐全家連同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會探視關心聲請人並提供零用金給聲請人,相對人亦曾偕年幼的聲請人與乙○○同居照顧,參酌聲請人成年出國留學期間,相對人在自己不多的積蓄情形下仍資助百萬元給聲請人,可見相對人非常疼愛關心聲請人。以此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係有貢獻,並非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聲請人自承出國期間有與相對人書信往來,回國工作後將相對人列為報稅的扶養對象,可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甚篤,僅因後來相對人經濟狀況轉差、戊○○要求聲請人分攤相對人的扶養費,致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因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的責任,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