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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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IEP(范文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DIEP(范文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MVANDIEP(范文蝶,下稱范文蝶)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向 阮氏橋 佯稱可協助匯款給越南家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旋以跨行領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蝶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阮氏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阮氏橋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范文蝶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係其至公司上班時,銀行統一辦理以供薪資入帳之帳戶,其自行離開公司後約一個月後發現遺失,未曾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范文蝶所申辦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阮氏橋佯稱可協助匯款給越南家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97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跨行領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且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阮氏喬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參見警卷第8頁、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帳戶存摺、提款卡現在何
處?)存摺跟提款卡在我逃逸的時候遺失了。」、「(問:你何時逃逸?)我只記得是今年農曆過年前,2月7、8日左右。」、「(問:你是帶在身上遺失?還是留在宿舍?)我是逃逸住在外面,東西放在房問,上班回來後就不見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參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別人拿到你的提款卡,若不知道密碼,是否可以使用?)答:沒有辦法使用。」、「(問:你既然知道有卡沒有密碼不能使用,為何還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答:因為我怕我忘記密碼,這張卡的功用是可以領薪水出來,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依此,被告知悉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帳戶內係被告之薪水,為被告任職原公司期間之收入,衡情被告當會謹慎守護為是,然被告卻稱於申辦之際即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其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被告雖另辯稱:其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曾聯絡仲介公司通譯請其幫忙鎖卡,然該仲介公司通譯告知遺失無庸鎖卡云云。惟提款卡遺失後,需向銀行申掛遺失,此係社會大眾均知之常識,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亦知此事,衡情仲介公司當無告知被告無需向銀行申請停用遺失之提款卡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該名通譯為何人,姓名為何,且其係以簡訊通知該名通譯,而聯絡之手機因故障無法開機,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其確有聯絡仲介公司通譯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在幾月份遺失的?)答:我只記得我逃跑是在2月份,大約在一個月後。」(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約在112年3月間遺失,然本案告訴人係在112年5月1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於112年3月間遺失,衡情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將該提款卡保留未用,延至2個月後方持以詐騙本案告訴人,無懼被告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止付而使該提款卡失效而無法使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仍將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該不詳之人(或同夥)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實質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