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張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5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前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