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 賴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虹奇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虹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虹奇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639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查虹奇公司解散登記後,尚有資產負債未辦理清算。依民法第42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惟虹奇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83條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即有違上開法條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與虹奇公司尚有債權存在未獲清償,經衡量其全體股東人員中,以 曾素蓮 學經歷信譽最佳,茲依非訟事件及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3條暨有關規定,聲請選任虹奇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虹奇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26396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之事實,有虹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須虹奇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該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虹奇公司有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抑或虹奇公司有何章程另外特別規定之情形,是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虹奇公司之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曾素蓮為虹奇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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