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七О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
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依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
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
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
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
,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
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
校之日止。
(二)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百貨區三三
九之一九七、三三九之一九八號攤位(下簡稱系爭二攤位),其雖於八十五年
二月及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卻迄未繳交。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每
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
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
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
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
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
建商場,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
嗣全體攤商根據原告之上開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並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之前黃石紅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
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且以系爭商
場之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切結書,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商場,並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電以營業?是兩造
於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時已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亦曾出具切結
書,並經法院認證,承租系爭土地,更足徵兩造確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租金
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
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具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
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再者,
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詞:「(租金
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
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
(六)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
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系
爭商場,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使用商場內中百貨區三三九之一九七及
一九八號二攤位,且有簽具切結書二紙及法院認證書二份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故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上開切結書載明
「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
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縱訴外人黃石紅
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但切結書內容既有「一個月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等語,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
,黃石紅就上開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不能持黃石紅
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據以主張黃石紅已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
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三)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
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甲○○借用於
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
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固對租賃標的為商場三三九之一九七、一九八
號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即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
點即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尚難認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葉泉林在另案固證稱:依照省政府
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依攤商戶平均收取等語,惟此乃原告所認定之租
金收取標準,原告並無法舉證就此部分租金之計算曾與被告達成合意。又原告
對租金之計算,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
二號公函公佈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惟該計算方式,在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
上,隻字未提,且在原告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
函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廣大民眾並不
知悉,自難僅以該函釋,遽行認定本件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無法確定。
(四)因此,兩造間既對租金之數額未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其租賃契
約即未成立,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
商,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
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四十六地號(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並規劃為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使用其中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一九七及一九
八號二攤位,而系爭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營業,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原
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二攤位簽立二份切結書,並經本院認證核
備在案,該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之一九七號攤位(另一份則載為三三九之一九八
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七、於海安路
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
土地」。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各二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就系爭二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
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參照)。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
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
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又租賃契約之成立
,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
(二)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並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應督促被告簽立切結書
表示願意繳交租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有要求使用人交付租金之意
思,顯係以出租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所簽署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二份切結書,亦係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出具,切結書中並已註明攤位分區、編號,雖載明「借用」二字,惟亦明確
載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
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確知
悉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並切結承諾願意繳交,顯亦有以支付租金作為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意思,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既
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以切結書載明有「借用」二字抗辯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切結書未載明租金數額租賃意思表示即難謂合致云云,然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
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
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
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準此,租賃之標的
及期間均已經兩造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確定
,則兩造間自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起就系爭土地已訂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又
被告本人既已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
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本人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乃於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下所簽署,被告並未
詳細審閱切結書內容,應不能拘束被告等語部分,並未據被告舉證,而原告雖
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曾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致黃
石紅載明「台端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悉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開幕,請台端依八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
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
九四八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等語,惟原告係本於被告等商家之陳
情始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因土地之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
用,原告乃與攤商代表黃石紅協議應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由黃石紅代表攤商
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後,原告始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並
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則部分攤商未辦理切結認證,原告基於行政管理之權
限,擬對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
此乃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
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要無可採。再以,因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簽立切結書係出於脅迫行為,惟上開二份切結書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簽立迄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該切結書自
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於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
之時,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止之各期租金共十四萬五百零五元,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
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
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
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
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
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
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
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
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八十八年七
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
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告受分配
取得系爭二攤位,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繳納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認證核備在案,該切結書既就租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
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確定,應認租賃契約自此
時起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百零
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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