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告 許智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維琦陳冠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鞋新臺幣(下同)1,000元、球鞋3,000元、球衣(套)2,500元、外套3,000元、襪子400元、機車修理費16,000元,合計2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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