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告 陳彥男
被告華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謙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婚姻媒合服務,因服務與合約內容有異,經兩造協商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只返還6,000元,尚積欠1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原因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