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告 蘇鴻崧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參加自稱「陳○坤」、「 阿秋 」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主任檢察官「陳勇發」、刑警「張俊義」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因涉及刑案要被調查,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另「陳○坤」等人另指示被告前去上址附近待命,等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原告上當受騙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指示被告前去上址將現金取走,待被告離開現場後,隨即將上述款項扣除其報酬11,000元後,將餘款上繳,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承認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走原告的368,000元,並交付給上手,我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