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2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詹雅雯 、 廖克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汪昀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3,444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44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現金卡借款債務,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15年,故已於110年6月7日屆滿,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10年6月18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53,444元及利息之事實。
㈡對本件爭點論斷之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乃自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之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見司促卷第5頁),且依原告提出卷證資料,被告最後還款交易日係95年6月9日(應為還款入帳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存卷可考(見北簡卷第19頁),則被告既已對現金卡欠款為一部清償,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原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9日起算,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為110年6月18日(見司促卷第5頁),當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應至110年6月8日屆至),原告既未能提出本件尚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實及舉證,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拒絕給付。又利息係從權利,亦因被告對本金債務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卻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444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因請求權時效已經屆至而消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