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林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定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本案原告林美惠(
以下簡稱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時與被告林若靜(以下簡
稱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不動產乙間設於門牌號碼:220新北市○○區○○路
○○○號5樓,並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每月5
日按時繳交租金及電費,電費則以每兩個月計算乙次,每
度6元。但原告願以每度電5元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積欠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惟被告自民國109年11
月30日起欠繳押金、租金及電費如下:
1、自109年11月30日起,被告應繳押租金28,000元,但被告
僅給付押金2萬元,仍欠繳押租金8,000元。
2、民國110年2月19日,僅給付租金10,000元整,尚欠2月份
租金4,000元。
3、民國110年3月5日,僅給付租金4,000元整,尚欠3月份租
金10,000元。
4、從民國110年4月5日,尚未給付租金及電費,直至目前民
國110年8月5日,尚欠租金合計五個月份達70,000元,
5、從民國109年12月1日,尚未給付電費,當時電費度數是
59671度,直至民國110年8月1日電費度數是63102度,雖
系爭契約內一度電約定為6元,但原告願以一度電5元作為
計算,尚欠電費達17,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X5
元=17,155元)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押租金、租金及
電費,至原告屢經催討寄發存證信函,未獲置理,並於4
月20日申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仍不願到場協調
,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共計積欠101,155元未
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應於民
事起訴狀送達後應已消滅,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不搬遷,兩倍租金之違約金。
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不搬遷,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賠
償貳倍租金為違約金28,000元。
(四)被告押租金應由甲方沒收: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及
押租金第二項:「押租金新台幣$28,000元整。」按系爭
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雙方得自行議訂之特
別條款)第一項:「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個月
前通知甲方,雙方協議此約以年約為主,若在未滿半年欲
提前終止,甲方則得以扣足二個月押金不予退還,租賃未
滿一年(含半年以上),甲方會退還相當於一個月之租。」
查自訂約以來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發生半年內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果,故一個月押租金應由原告沒收,
被告僅給付原告押租金2萬元,故押租金14,000元部分應
予沒收,已繳押租金6,000元部分應抵充未繳納之租金,
核無不可。
(五)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及電費: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及押
租金第一項:「租金每月14,000元整,乙方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方。」查被告110年2月份欠繳租金直至同年8月
欠繳租金欠款84,000元。同約第四條第三項電費:「租賃
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每度以NT$6計,若有
調整將依現屆時收費為調整依據)應由乙方負擔,每雙月
支付月租金時依使用度數支付甲方。」雖契約上一度電為
6元但原告願以每度電費5元向乙方收取欠繳電費,查被告
109年12月份欠繳電費,當時電表度數為59671度,直至同
年8月當時電表度數為63102度,共計欠繳電費度數為3431
度(計算式:00000-00000=3431度),共計欠款電費17,155
元(5元X3431度=17,155元)。惟被告已繳押租金20,000元
,除一個月押租金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而沒收外,另外新
臺幣6000元應予抵充未繳租金及電費,被告應依法給付上
開租金及電費給原告共計95,155元(計算式:84,000元+17
,155元-6,000元=95,155元),應為准許。
(六)系爭租賃契約依法終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一、二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第95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另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違約之效果:「乙方積欠租金
達一個月以上,經甲方將會寄出存證信函及催告限期繳納
(約三至七日)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搬家寬限
期二個月乙方自願(動)放棄。」查甲方即原告,在上開乙
方即被告於事實欄欠繳押金、租金及電費下,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並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旨,惟均遭被
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原告並且也有嘗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告,但遭被告拒接電話或已讀不回,爰依民法
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已經通知到被告,另依民法第440
條第二項,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原告依契約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效果,應屬有理。
(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九百
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
約,且其期限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未按時繳交押租金、租
金及電費而終止,業於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依法終止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
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
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
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因租期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而提前終止,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用,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000元,自應准許。
(九)違約金:按民法第250條第一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八
條第三項前段違約之效果:「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訂七
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
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原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中有約定違約金,違約金為本案房租14,000元之
貳倍為28,000元,故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違約金28,000元
,應屬有據。
(十)法定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則原
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共計95,155元,違約金28,000元,共計123,155元及自前
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及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前揭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應給付原告經扣抵押租
金6,000元後尚積欠押租金、租金及電費123,15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103,155元(已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金2萬元,租
金算至110年7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4,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4,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