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林春龍
被 告 鄭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時,碰撞由訴外人林春龍建築
師事務所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交通費用5,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計3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3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做完筆錄聯單後,原告將毀損汽車送
至保養廠估價:毀損部分從右側前葉子板之前輪弧起、右
前門、右後門、一直刮損到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連
右側照後鏡總成也被撞損。修理廠為修理被撞毀損部分,
則前保險桿蓋、頭燈總成、後綜合燈總成等,均必須拆裝
詳如估價單:修理總金額估計為34243元。但事件發生後
,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迫於無奈原告只好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573392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1、鄭新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春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084573392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送達兩造後,原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簡訊至被告
,限期減價求償,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復於110年5月6
日撥電話給被告,再限期減價求償,但被告同樣根本置之
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原告為盡量節省汽車修理費用,以減
輕負擔,特別到比原估價廠較廉價之小維修廠修理,修理
費用計含稅26,250元、交通費部分,包含受損汽車修理版
噴期間,原告跑業務之交通費、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及鑑定
會出庭等,交通費計5,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計3,000
元,以上總計34,250元。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73392號函送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鄭新昌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
春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五)因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573392號函,方得確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
,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自108年5月21日
起算,原告於110年5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
(六)本件毀損汽車估價修理工料金額、實際修理折數及本件交
通事故鑑定後:過失責任均為被告、原告完全無過失。說
明如下: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做完筆錄聯單後,原告將毀損汽車送
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毀損部分從右
側前葉子板之前輪弧起、右前門、右後門、一直刮損到右
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連右側照後鏡總成也被撞損。修
理廠為修理被撞毀損部分,則前保險桿蓋、頭燈總成、後
綜合燈總成等,均必須拆裝詳如估價單:修理總金額估價
零件費用7213元、鈑金工資9750元、塗裝工資17280元,
總計金額為34243元。
2、實際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原告為盡量節省汽車修理費用,
以減輕負擔,特別到比原估價廠更廉價之小維修廠修理,
修理費用已以7.3折計修新台幣25000元,含稅總計新台幣
26250元。
3、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
新北裁鑑字第1084573392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鄭新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春龍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意即過失責任均為被告,原告完全無過失
。
(七)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案經交通大隊中和分隊依程序作完筆錄後,因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無法確定,且被告及原告亦均自認賠償義務人為
對造,故警察局指定應逕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
請鑑定。
3、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
新北裁鑑字第1084573392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鄭新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春龍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
4、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達之鑑定意見書雖僅供
參考,但該鑑定意見書是根據警方提供之筆錄、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車行車錄影影像、鄭車行車錄影影
像而確認之鑑定意見書,且亦是被告及原告兩造所惟一確
認無異議者;因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收受意見書翌日起
30日內申請覆議,而被告並無異議。
5、故自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573392號函達後,方確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
,自亦方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當然請
求權亦應自108年5月21日起算,原告於110年5月7日提出
民事起訴狀,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應先就本件侵權行為各該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2、首先,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應
先就其起訴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3、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根本不合理,撞擊點僅
一處,然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後視鏡總成?與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何干?是以,被告亦否認其維修單據上之維修項
目根本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非屬必要費用,而交通費及
事故處理雜費更不知何所指,未提供任何證明,綜上應否
准之。
(二)縱原告業己就上開部分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退千萬步言,原告行駛於車道上,若確實與被告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而確如其所提出維修單據上之項目屬必要修繕
費用,即自前保險桿一直延伸到後保險桿,足見原告車速
非慢,即顯已超越時速50公里,根本視在路上狂飆而過,
且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之請求業己罹於消減時效,被告拒絕姶付: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曰為107年9月26曰,同曰警方即製作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已
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駕車者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7年9月27日起算,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11曰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鈞院收狀章為證。從而,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汽車之金額為34,243元云云,被
告答辯如下:
1、否認其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之證明
及否認修繕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
2、縱屬真實,除工資外,其餘部分應計算折舊。
3、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詳如答辯狀所載。
(五)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報告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算計算時點云
云,彼告答辯如下:
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540號判例參照。又按鑑定行為係由各委
員本於個人知識、經驗而為之,並非執行各機關之法定職
掌,無公權力之運用,亦不受任何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至其鑑定之結果,僅供法院審理或當事人調解、理賠之參
考,尚不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交通部85年5月30日交路
字第16956號函釋參照。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之謬誤,首先,究竟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應以法
官進行證據調查後經判決為主,鑑定報告並無拘束法官之
效力,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40號判例及交
通部8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16956號函釋內容以觀,被告以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過失有無顯屬有
誤;其次,縱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由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見解,亦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更何況乎原告竟然以鑑定報告為主,計算消滅
時效之起點,若果,豈不造成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操之於
鑑定單位,令法律安定性受不確定因素而變動。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
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
84573392號函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鄭新
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春
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可稽,是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揭所辯
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核無可採。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26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73392號函所
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系爭肇事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以,原告主張以108年5月21日為時效計算起點,尚
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
7年9月26日起算,至109年9月26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然
原告係於110年5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核屬有據。另交通費
用、鑑定費用乃皆係同一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應認其請
求權於起訴之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