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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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期付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鋒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期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曾請求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惟原判決竟予漏判,又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而於判決書原告欄卻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當事人適格容有疑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經辦員生病恍惚,未收取系爭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接辦之徵授信部門誤以為代書代繳契稅後,即已收妥該次期款,故予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就此起訴原因並無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業經委請訴外人丁○○當面以現金三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經辦員 楊豐福 點收無訛,否則豈能輕易取得所有權及屋款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再銀行作業向極慎重,尤以辦理過戶並准予授信抵押貸款最為嚴苛,又雙方業經交屋及核撥系爭貸款後即應推斷價金業已全部繳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代書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在交完契稅後即未再出現,而在十月二日以後上訴人才說她是交給楊先生,代書也證稱上訴人說在契稅繳完後會和承辦人員聯絡,惟繳稅完成是十月二日,但承辦人員在十月一日即因病住院,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述不實,且上訴人為生意人,依習慣不可能以現金支付。
(二)上訴人原先交付支票時有要經理親簽,如有繳交三十萬元為何未要求簽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請假申請單二份、診斷證明書四份、休假單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春香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購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0三之七五號、二二0三之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八號房屋二戶,總價為六百七十萬元,約定第二期款於契稅領到二日內付款三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經辦員生病恍惚,未收取該款,接辦之徵授信部門誤以為代書代繳契稅後即已收妥該款,故予辦理過戶並予放款,嗣被上訴人發現該三十萬元並未收取,經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該三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按時給付,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並核貸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承購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0三之七五號、二二0三之七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八號房屋二戶,總價為六百七十萬元,現已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於原審起訴之當事人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原告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即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即被告同意變更,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即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有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六百七十萬元,其中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於九月二十三日繳交契稅後,已於三日內給付予楊豐福,後再將契稅單及資料交給代書林春香之先生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稅單據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一事並不否認,惟否認上訴人已繳三十萬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林春香即代理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事項之代書到庭證稱:「(問有無承辦兩造之房屋買賣及貸款?)有,由我自簽約辦到完成貸款。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十二日間領到稅單,並通知他們繳稅款,上訴人代理人(即鍾妃皇)以余太太身份接洽,當時在十三日左右就把稅單交給她,她說要自己處理,在十月二日她拿稅單到銀行,又透過行員打電話給我,說要把稅單託我丈夫拿回來給我,我問她最後一期期款要如何處理,她說她要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繳三十萬那筆尾款,但是貸款是在十月十三日下來的,後來銀行通知我說還有尾款未付,我通知她,她說她找不到這個帳,應該是沒有繳,我告訴她要趕快去繳,不然銀行會終止點交,當時她還告訴我她出去玩時,有票據退票,要去辦貼現,我告訴她無法代辦,要她自己去處理。」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於十月二日將契稅單交付證人時,對於三十萬元之期款,上訴人尚稱欲自己處理,且在銀行通知證人該筆款項未繳,而由證人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又稱找不到帳,應該是未繳等語,可知當初上訴人於十月二日交付契稅單予代書時,該筆三十萬元之款項應尚未交付,否則如係上訴人所稱已在繳交契稅後三日內將款項交付楊豐福,則為何會在十月二日向代書表示該款項欲自己處理,並在十月十三日表示找不到帳目應該是沒繳,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於繳交訂金及第一期款時亦均附記於買賣契約書上,此亦有買賣契約書足憑,如已繳交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為何未註記於買賣契約書上,亦與其習慣不符,再者,被上訴人經辦員楊豐福又因左側肋骨積水、肝炎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告知代書欲自己處理該筆期款後之十月份將該筆款項於被上訴人銀行內交付予楊豐福,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核撥五百萬元之貸款予上訴人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繳清期款,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繳清期款,則上訴人主張已繳清期款三十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辦理過戶完畢等事實既不加以否認,而上訴人對於已交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期款三十萬元,及自遲延付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付百分之二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前開理由命上訴人給付房屋期款予被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正當,是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