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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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0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瑞鴻與 蔡政哲 為室友,2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發生爭執,洪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哲之左側頭部及左側肩膀,致蔡政哲因而受有左臉頰、左肩、左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鴻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搶告訴人蔡政哲手上的石頭,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沒什麼紅腫,事發之後他還在那住了3個多月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頭部及左側肩膀,並因而受有左臉頰、左肩、左上臂紅腫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們有吵架,我有推他,中間過程有拉扯,可能造成傷害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指訴上情,應非虛假。至被告雖辯稱僅係搶石頭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們有吵架,當天他推我,然後我也推他,之後他拿石頭要打我等語,可見即便告訴人確有拿石頭,2人間亦已先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空言辯稱未見告訴人有紅腫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繼續在上址居住3個月,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憑此佐證被告無上開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其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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