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稽,並再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報告仍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陸㈠字第九000八七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經此檢驗,其精密度幾達百分之百,即發生假陽性的可能性極低,其犯行應足認定。原審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略以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既無醫師之處方以供查驗,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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