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常業重利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亦著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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