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八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一包,僅諭知沒收,未宣告銷燬,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該條例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適用。原裁定援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諭知沒收銷燬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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