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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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渠因腦部受過嚴重傷害,造成日後言語表態(達之誤)不理想,且在言詞交談方面,常形遲鈍,神情時而呆滯(包括面容),有時意識偶有不清,尚有失憶現象等症狀,致使心理醫師產生錯覺,誤判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勒戒所自我激勵全心斷絕毒品,邁入正常生活工作,並於所中表現無不良之處,且更自我要求誠戒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被告竟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緝獲,嗣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分別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偵良緝字第○三○六三號通緝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五六四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洵無違誤。
(二)被告雖稱渠因腦部受過傷害,言語表達障礙,神情呆滯,意識不清,有失憶現象等症狀,致心理醫師誤判云云,惟查被告前述所陳之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所陳尚非得遽以採信,況被告前述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經該所綜合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要與被告個別之言語表達、神情、意識或失憶無何直接之關連,被告空言執其腦部受過傷害,言語表達障礙,神情呆滯,意識不清,有失憶現象等症狀,認醫師誤判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