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 和被上訴人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裁判,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