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四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路口,違規闖紅燈,有警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處以竹監新五字第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適遇變換紅燈信號,故在燈光號誌黃線管制區及斑馬線人行道前稍有跨越停車線,靜候變換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且亮起左轉方向燈,其車身超越停車線,車頭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可知並非在煞車之狀態下,係處於行進之狀態,原處分機關亦函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舉發單位查證無訛,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三四五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因本件事證已明,受處分人聲請傳訊證人 魏早 賜,自無必要。原審認異議不足採,據以駁回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並未闖紅燈,當時車輛已停止,未踩煞車,僅屬跨越停車白標線,不遵守標線,原裁罰不當云云,無非為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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