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毒品,被警查獲時,係因與吸用毒品之同事同在密閉室的空間而吸入二手煙,且抗告人之尿液並未用氣象層分析法檢驗,恐因而造成偽陽性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覆驗。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參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告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此檢驗方法乃檢測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初步篩選方法,均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涉及爭議時,尚須以質譜分析或氣相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始能判定有無施用毒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佐。是本件鑑定所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既有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之可能,即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復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前開鑑定之不足,自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事實之必要。原審僅以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被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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