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吳燦珍 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再瑞 關係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美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秀蘭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長男,因聲請人之母陳秀蘭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秀蘭的妹妹陳美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秀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子,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均為被繼承人陳秀蘭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陳美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配偶陳秀蘭之胞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人陳美伶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陳美伶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分得之遺產,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陳美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美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再瑞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陳秀蘭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