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號、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為重1噸餘無船籍小船之船長 陳宏明 及 楊長元 (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中華民國船舶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同基於擅自出航行駛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先由楊長元指示陳宏明、甲○○共同將鸚鵡(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鴿子連同鳥籠及養鴿參考書籍等物,於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堤岸際搬運至上開船舶後,旋由甲○○駕駛該船附載陳宏明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該處出發,駛往大陸地區,該船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越過禁止水域線,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駛抵大陸地區中嶼島附近海域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金門縣警察烈嶼警察所共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其曾於前開時日,經船長陳宏明告知駕駛上述船舶出海,其後與陳宏明共同駛抵大陸地區中嶼島附近海域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雷達航跡圖在卷可證,可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據共同被告陳宏明偵查所述,其當日係經楊長元所託方始出海,可知被告與陳宏明、楊長元間就駛往大陸地區之行為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且被告前即曾因未經許可,共同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簡上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斯時被告亦係將船舶航行至中嶼島附近海域,其既早有前述多次偵審經驗,對中嶼島為大陸地區島嶼,及駕船前往該處係屬違法等情自均有認知,是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此等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被告與陳宏明及楊長元就此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非該船船長,然既與身為船長之陳宏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與陳宏明共犯前述犯行,然其既不具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之身分,可非難性應較陳宏明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之規定,一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擅自駕駛船舶駛往大陸地區,危害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對船舶直航之管制,然對照陳宏明與楊長元之犯後否認態度,被告至本院後猶能坦承己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陳宏明、楊長元另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其等竟共同基於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搬至船上,其後再由被告駕駛該船附載陳宏明及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逃避檢查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岸際出發,駛往大陸地區,終駛抵大陸地區中嶼島海域,因認被告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為前述認定,無非係以出航之該艘船舶,係由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發,被告既無法於該處將貨物合法報關,亦非由設有安全檢查所之料羅港或水頭港出航,自不合法而屬逃避檢查之行為,而由楊長元交付,被告駕船載往中嶼島之附表動物,亦均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農委會生物保育研究中心所提之前開鑑定函文可為參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逃避檢查與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當時船本來就靠在岸邊,員警也有來拍攝,有檢查,至於載運之貨物,伊只知是鴿紫、鸚鵡而已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
1、被訴逃避檢查犯行部分:
(1)經本院傳喚被告出航當日前往執行查察勤務之證人 吳柏廷 到庭結證表示:伊到洋山岸際後,有看到被告在搬運東西上船,前後過程均經伊與其他執勤人員拍攝蒐證,當時被告沒有理會伊,然並無任何強制拒絕或逃避檢查的動作,拍攝過程亦未經被告之攔阻,有看到運送的貨物是鴿子、鸚鵡。由上可知,證人吳柏廷確曾於被告裝運貨物上船處所予以監視,並曾清楚確認被告搬運之物品為何,證人吳柏廷於蒐證過程中,亦從未受到被告之無理回應或抵抗。據此,足認當日證人吳柏廷在場之時,被告未有逃避之反應,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吳柏廷既從未命被告將鳥籠打開供其拍照確認,則被告自亦無何等拒絕檢查之行為可言。
(2)雖被告並未將該批鳥類貨物依循正常報關程序,由設有安全檢查所之處諸如料羅或水頭碼頭等處出海,然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參照同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不外為藉此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課予人民應於適當時間,前往實施檢查地點接受檢查之義務,以排除其個人之入出境、所用交通工具及攜帶物品可能對國家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行為人如以逃避或拒絕之方式規避有權執行檢查任務之機關,其行為即應被推定為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惟於個案中若能以反證推翻前述推定,確認行為人所為無此危險,對國家安全並不具危害性,應不得認其成立此罪,否則無異過度擴張處罰界限,解釋上更將與國家安全法之前述規範意旨大相違背。
(3)查證人吳柏廷當日前往被告上船之處後,確曾就其搬運過程詳加蒐證,並已在旁確認搬運上船之貨物為何,至證人吳柏廷雖未登船檢查,然此純係其個人基於檢查人員之安全考量,自行決定不予涉水登船,證人吳柏廷更從未要求須將船舶駛靠岸邊,準此,被告雖確有未將貨物送驗報關出港之行為,然此畢竟僅屬是否須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當日決定之出航行為,既無從認定確具危害國家安全之可能性,對證人吳柏廷之要求亦無不予配合之逃避與拒絕之行為,船上貨物更已經證人吳柏廷加以確認,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難認對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存有何等應予控制之危害性,自無由以逃避或拒絕檢查之罪名相繩。
2、被訴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犯行部分: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處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則係委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此種立法係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即指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許多動物種類並非生活化,屬名稱繁複非常見之各類動物名稱所在多有。是如屬非通常習見之保育類動物,除因具新聞價值而經媒體多方報導,或經政府多方宣導,得認一般民眾對此有所認識,難以諉稱不知以外,如就其他一般民眾均屬陌生,而僅具專業背景知識或有興趣之人可得認識者,欲令民眾認知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有其困難。是以,如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非一般通常之人可得認識者,自須依其他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曾因此遭科處刑罰或行政處罰,或依其個人情事可認有此類相關背景知識,甚至依價格、取得與運送過程與對象及查獲經過等情事,足堪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輸出之野生動物屬保育類動物應有認識,而得以刑相加者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作認定。
(2)本案被告既非以販賣鳥類為生之人,自無專業背景知識可得認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鸚鵡為保育類動物;被告亦未曾因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遭處罰,亦難認有比一般民眾更高注意義務而應採取更為積極之措施來確認所運送之鸚鵡屬保育類動物;參以該批鸚鵡與鴿子均從臺灣地區運送來台,易使一般人誤認鸚鵡與鴿子均係市面上可自由買賣之商品;再觀諸楊長元係委託陳宏明連同鴿子一併運送鸚鵡,使用之運具為簡陋小船,而鴿子係置於船艙內,鸚鵡僅二件置於船艙內,其餘四件鸚鵡置於無遮蔽之甲板上,對鸚鵡未採取適當或更為嚴密的保護措施,足見被告主觀上將所運送之鸚鵡與鴿子視同相類似價值之物;又扣案之鴿子、鸚鵡合計多達493隻,其完稅價格僅新臺幣26萬8,940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6月11日高普緝字第0971010836號函附卷可參,與一般人習知保育類動物具有相當價值的認知不符;故綜合客觀情事判斷,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認識扣案之鸚鵡係屬保育類動物。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該批鸚鵡為保育類動物之部分,則乏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述之逃避檢查與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本應各自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該等部分如皆可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數量(隻)│├──┼─────────┼─────┤│1│藍黃金剛鸚鵡│1│├──┼─────────┼─────┤│2│彩虹吸蜜鸚鵡│8│├──┼─────────┼─────┤│3│紅色吸蜜鸚鵡│8│├──┼─────────┼─────┤│4│黃裙吸蜜鸚鵡│8│├──┼─────────┼─────┤│5│深紅玫瑰鸚鵡│12│├──┼─────────┼─────┤│6│麝香吸蜜鸚鵡│14│├──┼─────────┼─────┤│7│太陽鸚哥│14│├──┼─────────┼─────┤│8│太平洋鸚哥│16│├──┼─────────┼─────┤│9│非洲灰鸚哥│16│├──┼─────────┼─────┤│10│橫斑鸚哥│18│├──┼─────────┼─────┤│11│完美吸蜜鸚鵡│20│├──┼─────────┼─────┤│12│紅額鸚哥│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