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貴 ,嗣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已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派令影本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曾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462之2地號土地(下稱462之2地號土地)提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曾於該申請程序中提出異議,後經調處准上訴人所請後,被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4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雖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處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前訴訟既係以上訴人就462之2地號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確認標的,與本件上訴人另向地政局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451之1地號,面積53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同段451之1地號,面積9173.8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縣地政局96年金丈未登字第2600號複丈後,暫編劃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事件相較,兩者地號顯有不同,另比較卷附地籍圖可知,462之2地號土地原位於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內,與系爭土地位於之同段451之1地號土地亦有不同,是兩訴訟確認之標的本非一致,本件訴訟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地政局提出證明人戊○○、丙○○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稱其自85年1月1日起迄今均在系爭土地上,以飼養雞、羊、鴨為自主占有目的,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且繼續使用未間斷,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如下理由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合事實:(一)系爭土地與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接鄰,在90年總登記時,上訴人對462之1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情事之時,卻未提及系爭土地。甚於78年3月4日,上訴人對於比系爭土地更靠近海岸邊的同段461、462地號土地,已經登記繼承所有,若上訴人真自其父母親在世之時便已善意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何之前都不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二)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圈養雞、羊、鴨之圍籬範圍土地,在本件訴訟及前訴訟之中,所提者均是相同範圍的土地,前訴訟既經法院調查確認上訴人並無登記請求權利,本件自應比照辦理。(三)在前訴訟起訴前,被上訴人曾於91年2月26日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稱圈養雞羊動物所在之處並予拍照存證,卻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使用情形,反係呈現剛整地的狀態,甚於履勘之時,上訴人所搭房舍仍相當簡易,斷無上訴人所指之占有情事存在。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此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聲明:上訴駁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四鄰證明書、複丈、異議、調處等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前,非國有土地,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系爭土地本來是伊雙親在使用,在舊雙打街附近,父母親過世後便由伊繼續使用。(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與前訴訟曾為之表示相同,是因為地政局地號變來變去之故,所以伊搞不清楚。(四)前訴訟至現場履勘時,倉庫裡面空空的,那是因為放飼料、隔離病雞、病羊時,才會用到,至於現場圍籬木板是新的,那是因為舊的木板爛掉,伊才換新,不能因此便說伊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五)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如被上訴人所述土地,均係伊申請登記所有的雖無疑問,先前漏未對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是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海洋第一線防衛戰線,尚未開放申請且有地雷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照片、前訴訟調處紀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丙○○、戊○○。
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與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與前訴訟所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此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而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之土地,如上訴人或他人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則應歸屬於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使用、處分。被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有所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補辦登記與無主公告代管期間,檢附由丙○○、戊○○簽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認此屬不實,乃依法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與程序資料附卷可參,又上訴人曾於前訴訟就462之2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然為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另有前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足查,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院自應就此點加以審認,並分別論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1、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達10年以上: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同法第944條規定亦屬甚明。查,系爭土地係由同地號土地中經複丈劃分而來,迄今仍為無主土地,未有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存卷可查,是以確屬得為他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應無疑義。
(2)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之上存有搭建農舍,圈養雞、羊動物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後,證人戊○○於結證後已以:伊從56年就認識上訴人,也一直都住金門,知道系爭土地在雙打街附近,以前那是一條街道,每次去系爭土地上訴人的父親就在那裡,當時不可能去測量上訴人父親使用之土地面積有多大,但系爭土地上訴人父親確實有在使用,也有看過上訴人使用,將該地圈起來養雞羊,伊去掃墓、耕作時,車子停在附近,都有看到上訴人在用,於81年戰地政務終止時就有在用了,當時圍的比較簡陋,上訴人一直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形狀大概是多角形,圍起來的形狀不可能四四方方,用的則是木板、樹枝等物把該處圍起來等語,就上訴人早於其父親時代,至遲在81年左右,即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為何,是否確有使用,有無圈養動物,呈現何種形狀等情予以詳細描述,再以證人丙○○結證所述之:因上訴人母親在賣糕餅,伊去買所以認識上訴人,從上訴人8、9歲(即35、36年間)就認識了,因為上訴人父親還在的時候,就有在系爭土地上曬網、養雞,伊有空就會過去,所以知道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土地何在,至於面積伊則不清楚,上訴人之後也有在系爭土地上養雞、羊,跟種菜,80年間都有在使用,上訴人養雞、羊的位置都有用欄杆圍起來等語互相對照,更足徵上訴人所述其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圈養雞羊此情確屬事實,該處因有以欄杆等物隔離圍出界限,證人等對此復均表示印象深刻,誤認機率當屬甚低,況證人等皆稱長年來既曾多次經過拜訪系爭土地,自更可排除其等記憶錯誤之可能。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戊○○掃墓之時無可能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藉以質疑證人戊○○所述真實性,然既如證人戊○○所言其掃墓地點在同段373之2地號土地,以卷附地籍圖謄本計算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於1:1000之比例尺地籍圖上兩者相距既僅約20至30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後,至多亦只有300公尺,則證人戊○○位於同段373之2地號時,見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另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丙○○另有經營生意,何以能時時前往系爭土地,卻忽略上訴人與證人丙○○自小即已相識,縱其後各忙其事,仍有可能於空閒時彼此往來,被上訴人此等質疑亦嫌無據,而難採信。
(3)再者,上訴人前即曾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雖因誤認地號而遭本院前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另見下述分析),惟於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亦曾聲請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履勘,參以當時於93年9月24日履勘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圖),對照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請,地政局於96年5月4日重為複丈程序後,另行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後圖)於前圖中,地政局曾以綠色線條明確標示履勘時所確認之上訴人實際圈養雞羊範圍,對照後圖即上訴人於本件申請登記之坐落原451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範圍,可知兩者並無任何出入,佐以兩造所提之系爭土地前後期利用照片,更得證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確為其圈養雞羊並加以使用之範圍無誤。而依此等上訴人之利用狀況以觀,除其確對系爭土地之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有利用該處空間以為使用之情形外,上訴人藉由欄杆圍籬,亦足可推認其對系爭土地已存有排他性之結合狀態,徵諸前述證人戊○○所述,過去上訴人用作圍籬之材料雖較簡陋,惟仍不失為其排他意思之展現,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然建立人與物間之空間結合關係已甚明顯,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當可確定。
(4)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迄今仍以圈圍方式劃定系爭土地之界限,可證上訴人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處於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承前分析,證人戊○○、丙○○於80年代初期,即目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開始為相同使用,斯時之利用系爭土地型式既已得評價為占有無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然完成其前後兩時點各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依上開法律之事實推定原則,倘被上訴人未有其他反證,自應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有已逾10年之占有事實,同時並推定上訴人占有之始,即為憑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之人,至上訴人雖於前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然該訴訟確認之標的,既僅為上訴人就462之2地號土地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但不同於本件訴訟之標的,且前訴訟之被上訴人,亦僅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地位,使其得提請此等確認之訴,非在使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該土地諸如所有權之占有本權,是其雖於前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仍非得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本權訴訟之敗訴判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9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受法律推定之善意占有狀態並不受此影響。
(5)被上訴人雖以前訴訟時曾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僅處於剛整地之情形,非若上訴人所言有為圈養雞羊之使用,惟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確有整地行為,依當時攝得之照片,亦可察覺上訴人另有以圍籬等物圈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據此,在在均可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事實,未曾喪失之管領之地位,雖其中未見飼養之動物,然此或因正在進行整地,致上訴人前已將之遷往他處之故,實難逕認係於該時點方對系爭土地開始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前依法律所為之推定部分,舉出反證以為推翻該等認定,從而,上訴人於80年代初期開始,即有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縱以85年1月1日上訴人所辯之占有之始時點起算,迄今仍已逾10年而未中斷等情,可認俱屬事實,其既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之要件,自已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利。
2、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即就與系爭土地所在相鄰之同段451地號土地,提出登記申請並取得所有,更曾就諸如同段452等地號土地,同以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要件為由,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而質疑上訴人當時何以未併同系爭土地一併申請,惟如上述,上訴人所辯之占有之始,既為85年1月1日,姑不論依前開證人所述,其開始占有時間或更可溯自80年代初期,於85至87年間,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仍未滿10年之時效取得要件,自無可能於當時即一併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所提質疑,於此尚難認屬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時,另表示因當時系爭土地還有地雷,所以沒有提出申請等語,雖無任何根據,惟既無損於前開其占有期間之認定,自亦不足援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3、上訴人雖曾於前訴訟與本件申請登記程序中多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指界,更於前訴訟誤認其占有之地坐落於462之2地號土地因而提出登記申請,最後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及前訴訟後獲致敗訴判決,然依地政局提供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登記申請時之複丈指界,及其於本件登記申請複丈程序中再行指界之範圍對照表,彼此雖非相同,然系爭土地均在上訴人兩次指界範圍之內此點卻屬一致,殊難謂上訴人有何指界不一之情事存在。至上訴人於前訴訟與原審程序中,屢經本院要求,將其所謂系爭土地與雙打街之相對位置明確劃出,惟上訴人既非地政專業人士,本亦難期待其得對空間概念存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要求上訴人完全掌握現已不復存在之雙打街,未有任何標示地界之系爭土地,及兩者距離,並將之精確測繪於僅有地號標示之地籍圖紙上已屬過苛,遑論命上訴人於毫無界點對照依憑之空白紙張上,重行顯現當時土地利用狀況,是以自難以上訴人無法精準繪出系爭土地之原貌,即推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難稱熟悉,並遽謂其所言均不可信,原審以此為由,不採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其以善意、和平、公然方式,並以所有意思為占有,迄今已逾10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乃據以向地政局為主張,既均屬有理且足堪信實,上訴人自得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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