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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