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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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上訴人 廖乾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乾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雅芬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備隊隊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未依勤務分配執行勤務,被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林延璋督察發現,上訴人為求從輕處理,於107年12月
6日上午10時25分許,利用其見 林持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黃志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之路段)路旁臨停,認有號牌污穢之交通違規事實,即上前盤查,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虛偽填載如該附表「違規時間之記載」、「違規地點之記載」、「填單日期之記載」欄內之不實事項;再以其於10
7年12月5日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為由,央請黃巧嵐代為向督察組組長解釋緣由,且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一式3份)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雖有誤載違規時間,但因為
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必須車輛是行駛在道路上,伊去取締時,林持平、黃志忠的車輛是停在民生路上,伊依據他們告知行經路線來填寫違規地點,因為沒有確定的事項,伊寫的範圍會大一點,只要駕駛人有行駛在道路上就算,沒有不實;倘伊要規避行政懲處,應該將2張罰單日期、地點都寫一樣,可佐證舉發通知單上時間係伊誤載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交通違規罰單是以違規事實為依據,其他非重要事實如違規罰單上時間、地點等,屬於可以更正或補正事項,不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否,不影響交通管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亦不影響警察機關內部督察行為,本件未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核與刑法第2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暨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原審之上訴意旨指稱:①上訴人當時是依照駕駛林持平、黃志忠所述,記載其等相關行駛路線,林持平、黃志忠所為證述,可能有迴避管制規定之情形;②黃巧嵐與林姓巡官到達臺灣銀行正門口守望點之時間,上訴人無從提前得知,原審認定其係刻意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成前1日遭督導發現未在崗時間等情,實有矛盾之處;③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向黃巧嵐謊稱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之事實,與上訴人、黃巧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民生路2段上」、「過了文化民生路口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不符,第一審認定事實之基礎何在?④又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僅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予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則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從何而來?⑤上訴人已提出在漢生東路體育館做常年訓練之照片及海山分局108年11月27日公文證明,第一審仍認上訴人有利用空檔時間往返、會見黃巧嵐,有悖常情;⑥上訴人承接業務屬一項勤務多項功能,於107年12月5日13時24分遭督導時間,即有同仁轉知上訴人受理案件之報案人洽公事宜,上訴人必須前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歡樂耶誕城現場、107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40分○○○區○○路○段填寫舉發通知單後20分鐘,上訴人就出現○○○區○○路○段○○○號前處理民眾檢舉違規案,上訴人在前往參加常年訓練前,亦協助同事處理老人保護案件,故上訴人因業務繁重而確有誤填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與地點之情形,並非偽填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7、19至22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依規定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舉發通知單即應對之送達,前係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並未持以對內容有所主張,原審疏未詳究,遽以上訴人將舉發通知單由駕駛簽名後,未交付等理由,認上訴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黃志忠經環河西路轉民生路,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相符,另附表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均已經繳納罰鍰結案,且已和解,原審未備足理由說明符合比例原則即要再以刑法責難上訴人,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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