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王筑萱

被告 林瑞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前分別與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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