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丑○○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26號、第2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淨重拾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PL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外包裝柒個(其中陸個空包裝重肆點貳伍公克、另壹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柒伍公克、另壹包淨重拾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PL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外包裝柒個(其中陸個空包裝重肆點貳伍公克、另壹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
辛○○其他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丑○○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
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辛○○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93年11月中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丑○○聯絡販毒事宜後,約在高雄市○○路某處碰面,辛○○再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丑○○,得款2,000元。
㈡於94年6月中旬至7月初,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丙○○
聯絡販毒事宜後,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內,或高雄市○○區○○路○○○號12樓碰面,辛○○再以每包海洛因3,
000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丙○○,得款6,000元。
㈢於94年4、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借住處,以每包海洛因1,000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子○○,得款2,
000元。
二、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以機車搭載丑○○,至址設高雄縣○○鄉○○○路之易達五金大賣場前,推由丑○○下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郵政儲金金融卡、A+1會員卡、車麗屋VIP卡、車樂幅VIP卡、東亞電影城VIP卡、夏卡爾MOTEL會員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第一銀行現金卡與現金3,000元)得手,並迅速由該在前把風之成年人以同輛機車接運離去。丑○○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發覺其內有大眾銀行現金卡及第一銀行現金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冒用戊○○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縣大寮鄉台東銀行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插入上開現金卡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於94年4月17日,持第一銀行現金卡提領1,000元,復於94年
4月18日,持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5,100元、5,100元、5,
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再於94年4月23日,持第一銀行現金卡提領2,000元及900元,使提款機誤認丑○○為有權使用該卡片之人,而得以陸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款項,共計自戊○○之大眾銀行帳戶詐得存款1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自第一銀行帳戶詐得存款3,900元,供己花用。
㈡於9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成功六巷6號甲○○之住處,以起子撬開大門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甲○○所有之汽車駕照、護照、健保IC卡、強制汽車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相機1台與袋子2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94年5月15日日間,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號5樓302室丁○○之租屋處,以起子撬開大門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丁○○所有之現金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手提包2個、印章1枚、CD唱片20片、帽子1頂、化妝品1包、相片光碟1片、冬衣1袋、信封1張,丑○○於得逞後,旋將該起子丟棄。
㈣於94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與忠孝二路84巷巷口附近,見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除,即下手發動引擎並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內有寅○○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張)得手。
三、丑○○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初,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辛○○與丑○○借住處,推由丑○○冒用丁○○之名義填具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丁○○」署名1枚,以偽造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下稱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寄回國泰世華銀行以行使。詎申辦之晶片卡尚未寄至,丑○○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辛○○乃接續以電話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並要求銀行人員直接交付晶片卡予辛○○。嗣丁○○發覺遭冒名申辦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乃向銀行承辦人員反應,銀行承辦人員遂聯絡警方,並為協助警方辦案而與辛○○約定於94年
6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交付晶片卡,惟因辛○○發覺有異未依約前往領取,始未得逞。
四、辛○○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94年6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住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在影本上偽造姓名為己○○、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67年3月15日、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役別為 常兵 備役、父為施政雄、母為 施陳秀圓 、配偶為丑○○、出生地為台北市等不實年籍資料後,再重複影印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警方據報得知辛○○涉嫌販賣海洛因,遂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索搜票,並於94年6月14日持搜索票至辛○○與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借住處搜索,搜得丁○○所有之冬衣1袋、信封1張(已發還丁○○領回),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已發還寅○○領回)等物。惟警方於當日未遇辛○○,遂再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持拘票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將辛○○拘提到案,且徵得辛○○之同意,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辛○○使用之車號00—9658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共扣得辛○○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6包合計淨重13.75公克、另1包淨重12.58公克)、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GPL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7個(其中6個空包裝重4.25公克、另1個空包裝重0.94公克),以及辛○○所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等物,因而查獲。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人癸○○、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癸○○、乙○○就其有無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之陳述,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均經其等同意而為詢問,亦由員警2人分別詢問、紀錄,且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之非法取供行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與被告辛○○當庭指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上開證人與被告辛○○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本院依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其警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甲○○、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庚○○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參、關於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就被告辛○○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辛○○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乙事,有所出入,本院認共同被告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辛○○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共同被告丑○○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共同被告丑○○之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欲判斷被告辛○○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共同被告丑○○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肆、關於證人癸○○、乙○○、甲○○、丑○○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乙○○、甲○○、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依法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癸○○、乙○○、甲○○、丑○○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被告辛○○空言否認渠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伍、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渠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辛○○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559至
560頁、卷㈢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辛○○是因為朋友介紹我向他購毒而認識,我於93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辛○○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2次,我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等語(偵卷㈡第21頁、第8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4年6月中旬至
7月初,曾撥打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購買2次海洛因,我每次都是買3,000元,第1次是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內交付,第2次是約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處交付等情(偵卷㈡第140頁、第147至149頁),以及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4、5月間我向辛○○買過海洛因2次,2次時間相近,每次買1千元,我都是直接到辛○○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借住處找他購買等節相符(偵卷㈡第194頁、本院卷㈡第523至533頁)。㈡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其中6包合計淨重13.75公克、空包裝重4.25公克、純度46.25%、純質淨重6.36公克,另1包淨重12.5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偵卷㈠第122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詳如後述),該門號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密集通話30餘次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皆有限公司函及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㈠第167頁、第244至274頁),益徵被告辛○○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述:我於93年11月間,有
向辛○○購買海洛因2次,但我實際上沒有拿錢給辛○○云云(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惟查,證人丑○○確有於93年11月中旬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000元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丑○○復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向辛○○購買毒品而認識,我與辛○○同居後,他就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等語屬實(偵卷㈡第21頁、第84頁),可見證人丑○○在未與被告辛○○交往前,係支付金錢始取得海洛因施用,而非無償取得,是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未交付金錢云云,純屬迴護被告辛○○之詞,殊無可信。
㈣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辛○○自承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有賺一點點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559頁),可見其確有牟利之意。又販賣海洛因之罪刑甚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辛○○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被告辛○○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丑○○、丙○○之部分,亦應有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確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丑○○、丙○○、子○○各2次,除其中販賣予證人丙○○2次均係3,000元外,其餘每次均各販賣1,000元,合計得款10,000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辛○○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卷㈡第27至30-1頁)、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本院卷㈠第111至125頁、第142至143頁)、丁○○於警詢(偵卷㈠第25至29頁、第43至44頁),以及寅○○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㈠第36至40頁、第
152至15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單(偵卷㈠第52、54、5557、62頁)、證人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與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偵卷㈡第67至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偵卷㈡第77至78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丑○○前曾有於93年5月27日前某日,攜帶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牌0面,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次犯行與本件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相隔約有1年之久,實難想像被告丑○○於前次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車牌時,即有再度為本件事實二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是被告丑○○應係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之竊盜罪,本件與前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事實三之部分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對丑○○冒用丁○○申辦晶片卡之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於上開時地偽造丁○○之晶片卡申請書並持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㈠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第170至180頁),且有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存卷可憑(偵卷㈠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惟被告丑○○於偵查中結證
稱:偽填晶片卡之資料是我填寫,我有將此事告訴辛○○,辛○○也同意等語(偵卷㈠第158頁),可見被告辛○○對此事確屬知情,且被告辛○○亦不否認於被告丑○○因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國泰世華銀行職員通話並討論領取晶片卡事宜,其與職員原約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領取卡片,但後來未依約出現等情(偵卷㈠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辛○○於丑○○入監後,還積極聯絡取卡事宜,苟被告辛○○就冒用證人丁○○名義申辦晶片卡之事確不知情,何需與銀行職員聯絡相關取卡事宜?可見其就被告丑○○冒用丁○○名義申辦晶片卡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被告辛○○抗辯其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殊無可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共同冒用證人丁○○之名義申辦晶片卡,惟因被告辛○○查覺有異未出面領取卡片而未得逞之犯行甚明。
四、關於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4至58頁、卷㈢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訴:警方提示之己○○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所有,其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父母親姓名及出生地,均與我的年籍資料不相符,只有配偶欄的姓名與我前妻丑○○相符,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我也不認識之情節一致(偵卷㈡第53至55頁),並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扣案可證(偵卷㈡第78-1頁),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辛○○先後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被告丑○○先後多次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而被告2人所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以一罪論;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97年5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增定,是自該條文公布施行後,關於偽造身分證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業已由1年提高為5年,至於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部分,亦因併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而由銀元
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此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12條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㈧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六、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辛○○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辛○○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辛○○連續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丑○○、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辛○○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應執行3年5月確定,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累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丑○○、丙○○、子○○3人,另販賣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1萬元,販賣數量及次數尚少、犯罪所得有限,其等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辛○○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㈡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丑○○所持以犯事實二㈡、㈢竊盜犯行之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本院卷㈢第
56、57頁),其質地堅硬,被告丑○○攜帶該起子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丑○○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辛○○就事實二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丑○○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就事實二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㈣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為事實二㈠至㈣竊盜犯行,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戊○○財物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㈢事實三部分
查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銀行因被告冒用丁○○名義,誤認係有資力之證人丁○○申請晶片卡後,予以製造晶片卡,該晶片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惟銀行行員將晶片卡帶至高雄,因被告辛○○未出面領取始未交付,是核被告2人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證人丁○○之署名於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提及被告2人詐領晶片卡未得逞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條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事實四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係以自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役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住址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是核被告辛○○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辛○○所為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竊盜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以及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辛○○為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連續販賣海洛因,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殊有非是,但販賣對象僅3人,所得利益非鉅,另被告辛○○竊取被害人寅○○之機車,且未經同意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申辦晶片卡,並偽造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丑○○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謀取財富,竟連續竊取被害人戊○○、甲○○、丁○○、寅○○之財物,並盜領被害人戊○○之存款,且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申辦晶片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渠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辛○○所犯事實二㈣、事實三、事實四犯行,以及被告丑○○所犯事實二、事實三犯行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2人各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含減刑部分),爰依法為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7包(其中6包合計淨重13.75公克、純度46.25%、純質淨重6.36公克,另1包淨重12.5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GPL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其中SIM卡係被告辛○○所申設,屬被告辛○○所有(詳偵卷㈠第167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至於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辛○○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㈢第64頁),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被告辛○○用以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7個(其中6個空包裝重4.25公克、另1個0.94公克)均係被告辛○○所有(本院卷㈢第64頁),且係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辛○○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丑○○所持以犯事實二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丑○○復陳明業已丟棄(本院卷㈢第57頁),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三部分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1枚,不論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申請書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四部分
扣案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係被告辛○○所有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本院卷㈠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94年6月14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街○○○巷○○
弄○○號搜索時,搜得之丁○○所有之冬衣1袋、信封1張,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以及書寫 陳瑛佳 年籍資料之便條紙1張、 張文維 印章、 陳碧英 健保繳款通知單1張、 郭秋蘭 清償證明書1張等物,均非被告辛○○或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4年7月7日,徵得被告辛○○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高雄縣○○鄉○○路○○號及被告辛○○所使用之車號00—9658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外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3組、針筒1盒、吸管5支、夾鍊袋
3包、手電筒1支、橡皮軟管1條、電子磅秤1台、隨堂測驗紙及便條紙各1張,甲○○證件4張、 陳冠宇 中國信託卡
1張, 黃丞威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黃明吉 國泰人壽房貸轉帳隨身卡1張、 卓月珍 國民身分證1張、 呂憲德 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及華僑銀行提款卡各1張、 黃王燦玉 香港入境許可證1張、行動電話10支、SIM卡2張、打火機9個、背包1個、手提包2個、男用手錶1個、 林素惠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鑰匙4串、銀製手環2個、電動鑽頭1隻、T形扳手等工具1批, 徐獻龍 健保卡、印章及台灣企銀存摺、 邱信峰 捐血榮譽卡及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黃茂林 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及印章1枚,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 李佳華 閱覽證2枚、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STORY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2張、高雄企銀金融卡2張、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丁○○相片光碟1片、相機1台等物,其中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1日編號9507-96號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8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辛○○分裝販賣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3組、針筒1盒、吸管5支、夾鏈袋3包、橡皮軟管1條、隨堂測驗紙及便條紙各1張,與被告辛○○事實一所為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而手電筒1支、電動鑽頭1隻、T形扳手等工具1批,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辛○○或丑○○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沒收之必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㈠自93年3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等地方,以每包新台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供證人癸○○施用。㈡自93年10月間起,陸續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等處,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供證人乙○○施用。㈢於9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成功六巷6號甲○○之住處,由被告辛○○踹開大門後,入內竊得證人甲○○之汽車駕照、護照、健保卡、強制汽車保險證、汽車行照、相機1台及袋子2個,並於得手後離去。㈣於94年5月15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號5樓302室證人丁○○之租屋處,以起子撬開大門後,入內竊取現金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手提包2個、印章1枚、CD唱片20片、帽子1頂、化妝品1包、相片光碟1片及冬衣1袋。因認被告辛○○前揭㈠、㈡部分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㈢部分涉有共同竊盜罪嫌,㈣部分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有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辛○○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辛○○尚涉有連續竊盜罪嫌,則係以共同被告丑○○之供述、被害人甲○○及丁○○之指訴,以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癸○○,也從未賣海洛因給癸○○、乙○○,亦無與丑○○共同至甲○○、丁○○之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癸○○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
「本哥」之辛○○購買,每次購買價格500元至1,000元不等,約2、3天買1次,總共購買40至50次,最後1次是在94年6月上旬購買等語(影卷㈡第6至10頁、第32至3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辛○○,也沒有向其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464頁),是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又證人癸○○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於94年8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固搜得海洛因1包,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影卷㈡第14至18頁),惟證人癸○○於警詢中已陳明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94年7月上旬跟綽號「財仔」之人所購買,非向辛○○購買等語(影卷㈡第12頁);另被告辛○○於94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7包,亦無證據證明係欲供販賣予證人癸○○所用,是上開毒品尚無從為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佐證。此外,並無通聯譯文或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實,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起向綽號「
本仔」之辛○○購買海洛因,每包1,000元,我買約20或30次左右,最後1次購買是94年6月底等語(影卷㈢第6至8頁、第38至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向辛○○購買海洛因之事不實在,我不知道辛○○有無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350至358頁),是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又證人乙○○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於94年8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固搜得海洛因1包,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影卷㈢第9至14頁),惟證人乙○○於警詢中已陳明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94年8月初以5,000元跟綽號「小文」之人所購買,非向辛○○購買等語(影卷㈢第7至8頁);另被告辛○○於94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7包,亦無證據證明係欲供販賣予證人乙○○所用,是上開毒品尚無從為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佐證。另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
7日止,合計約有百餘通通話紀錄,此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偵卷㈠第326至339頁、第34
0至356頁、第384至390頁、第392至415頁、第439至
459頁、第461至465頁、第472至517頁),惟並無相關之通話監聽內容附卷,是此僅足認定被告辛○○與證人乙○○之間通話密集,尚無從認定證人乙○○確有向被告辛○○購毒。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固於警、偵、審中證述被告辛○○有
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丁○○財物之犯行,惟被告辛○○始終否認有參與,是依前揭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辛○○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丁○○所為證述內容,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各該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另被告辛○○於94年7月7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電動鑽頭1隻及T型板手等工具1批,然因被告丑○○已陳明其行竊上開被害人住處時係攜帶起子1支,且該起子1支於犯案後業已丟棄未經扣案(本院卷㈢第57頁),是扣案之工具1批,亦無法作為被告辛○○有為上開竊盜行為之認定。再者,警方先後於94年6月14日、同年7月
7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同市○○區○○○路○○○號12樓之7等地進行搜索,固搜得被害人丁○○所有之冬衣1袋、信封1張及國泰世華存摺1本,惟前揭地點係被告辛○○與丑○○同居處,而被告丑○○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警方在被告丑○○與辛○○同居處,搜得上開被告丑○○竊得之財物,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辛○○有參與。從而,細繹本件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就行竊被害人甲○○、丁○○部分之竊盜犯行,除提出共同被告丑○○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辛○○涉有該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癸○○、乙○○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片面所為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之指訴,均無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癸○○、乙○○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所為被告辛○○有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丁○○之證述,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堪以佐證,本院亦無從僅依共同被告丑○○之證述,作為被告辛○○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辛○○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即被告辛○○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94年4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借住處,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供子○○施用,因認被告辛○○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從而,因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常有瑕疵,且證明力較為薄弱,倘有其他證據可補正其供述上之瑕疵,或與該供述相印證,即足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當可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較強力心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之證詞及被告辛○○遭查警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子○○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曾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次(偵卷㈡第194頁、偵卷㈣第43至4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係購買海洛因2次,且當時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523至533頁),是以其指訴先後非一,已有疑竇。此外,並無通聯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辛○○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即認定被告辛○○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至被告辛○○於94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之晶體5包,而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8公克、2.04公克、2.19公克、0.15公克、22.5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年7月11日編號9507-88、9507-90、9507-9
1、9507-99、9507-89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第86頁),固足證明被告辛○○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查上開第二級毒品驗後淨重之合計僅27.05公克,數量非鉅,且被告辛○○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辛○○於案發後之94年7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於94年7月27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辛○○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宣告沒收其扣案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在案可供參照。足徵被告辛○○於本案查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辛○○抗辯稱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云云,即非無由。準此,本院顯難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即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又被告辛○○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已如前述,故單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3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關於被告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子○○一節,除證人子○○警、偵訊中之證詞外,卷內無其他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補強證據以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並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較強力心證,尚難僅以證人子○○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就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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