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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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9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鄉○○○路○○○號1樓「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性質上亦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海佳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及收取貨款情形,竟與乙○○、甲○○(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伊係海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海佳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光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下稱敏盛工程行)有何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將海佳公司交予乙○○、甲○○經營,上開發票係由乙○○、甲○○簽發予光利公司、敏盛公司,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丙○○自93年9月間起,擔任海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海佳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收取貨款之交易情事,然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分別取得由以海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即各以所取得之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黃麗華 證陳之內容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7頁),並有敏盛工程行於94年3月9日所簽具之承諾書、敏盛工程行94年度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暨申報清單、敏盛工程行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海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去路明細排行、光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海佳公司設立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海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97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5906號函各1份及南區國稅局97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海佳公司開立之發票8紙等附卷可稽(見本件涉案證據卷第51頁反面、第68頁至第78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63頁、第229頁;海佳公司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伊係將海佳公司交予乙○○、甲○○經營,上開發票係由乙○○、甲○○簽發予光利公司、敏盛公司,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供陳:海佳公司係於93年成立,實際上都是由伊經營,直至到94年11、12月才歇業,而在94年6、7月間,乙○○跟伊表示有生意作,叫伊申請統一交給其等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係其介紹被告丙○○將海佳公司交予甲○○經營,談妥後亦係由其幫忙送資料,不過,發票均係由甲○○開立等語(見本卷第16頁),據上,雖足認本件發票係由被告丙○○申請後,係經乙○○之介紹,透過乙○○交予甲○○所開立之事實,然查,被告丙○○亦供稱:伊當時的確有將資料交給甲○○,不過,當時乙○○有跟伊講統一發票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33頁),是以,被告丙○○供稱:伊對於本件發票對外開立之情形,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丙○○另於國稅局調查時供承:伊從未看見真的有貨載出公司,也未看到有貨載入公司等語(見本件涉案證據卷第277頁反面),據此,本件發票雖係由被告丙○○將發票交予甲○○、乙○○後由甲○○所開立,但被告丙○○為成年之社會人士,且為海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經營公司之實際經驗,依其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衡情自知擔任公司負責人相關之權利義務及開立發票之意義,而伊既知悉海佳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卻仍任由甲○○、乙○○對外開立發票,更無以本件發票係由甲○○、乙○○所開立為由,解免本件罪責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證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因被告本身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因自己身分構成正犯,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顯然影響被告較鉅,而且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係海佳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海佳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任由甲○○、乙○○虛開海佳公司名義之發票以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與甲○○、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就開立如附表編號2②至⑧所示之發票以幫助光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一併起訴,惟該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慮及幫助逃漏之金額尚非屬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公司名稱│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含稅)│稅額(元)│備││號││││(單位:新臺幣)││註│├─┼────┼───────┼─────┼───────┼─────┼─┤│1│敏盛企業│①94年8月某日│GU00000000│693,000│34,650││││工程行├───────┼─────┼───────┼─────┤││││②94年8月某日│GU00000000│638,340│31,917││││├───────┼─────┼───────┼─────┤││││③94年8月某日│GU00000000│742,000│37,100││├─┼────┼───────┼─────┼───────┼─────┼─┤│2│光利開發│①94年9月1日│HU00000000│788,963│37,570││││有限公司├───────┼─────┼───────┼─────┤││││②94年9月2日│HU00000000│596,999│29,850││││├───────┼─────┼───────┼─────┤││││③94年9月5日│HU00000000│630,895│31,545││││├───────┼─────┼───────┼─────┤││││④94年9月15日│HU00000000│805,102│38,338││││├───────┼─────┼───────┼─────┤││││⑤94年9月27日│HU00000000│752,115│35,815││││├───────┼─────┼───────┼─────┤││││⑥94年10月5日│HU00000000│944,584│44,980││││├───────┼─────┼───────┼─────┤││││⑦94年10月19日│HU00000000│867,725│41,320││││├───────┼─────┼───────┼─────┤││││⑧94年10月24日│HU00000000│984,912│46,901││├─┴────┴───────┴─────┼───────┼─────┼─┤│小計│8,444,635│40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