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受侵害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相關之訴訟法均規定須傳詢當事人雙方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請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會同交通大隊長 洪榮 一言詞辯論,以了解真象。爰請判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918,110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核上述理由,並未表明上開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