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兼上開二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甲○○之夫 李垣昌 所經營之耳鼻喉科,任職護士,被告甲○○為該診所之實際管理人,被告丙○○及丁○○則為同診所之護士與藥師,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上班時,因掛號單列印序列問題,在藥局大聲指稱都是那個女人沒改列印單等語,被告因當時在後方滅菌室清洗器械,未明暸情形,稍後詢問被告丙○○係何事,被告丙○○告知係因掛號單列印序號錯誤未改問題,原告即對被告丁○○說,講話何必這樣帶針帶刺後,隨即外出用餐。詎被告丁○○於翌日96年3月21日書寫:「... 黃琴貴 怒氣沖沖,從後面流理檯衝到掛號室,直接嗆同事:『少講話帶刺』...,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姐大...」等不實之投訴書(下稱系爭投訴書),並由被告丙○○於系爭投訴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嗣後被告甲○○非法解雇原告,並於96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僱之高雄84支局崗山子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附寄系爭投訴書,並於存證信函內載明原告之行徑如流氓,誹謗、污辱原告。被告甲○○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將系爭投訴書交付調解委員閱覽,並於本院
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以96年12月11日答辯狀指訴原告威脅、侮辱診所員工,致郵局人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本院承辦上開案件人員得以見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書立下列內容之道歉書「本人甲○○為『李垣昌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李垣昌之配偶,96年3月間為規避給付員工資遣費,以不實指控侵害乙○○小姐之人格、名譽並藉故將她解雇,造成乙○○小姐之精神上及工作上遭受損害,僅此向乙○○小姐致歉」一份,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辯稱:原告乙○○平日上班經常遲到,且於9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因處方序號紊亂一事向同事即被告丁○○咆哮,並經被告向同事即被告丙○○查證屬實,而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依法予以解雇,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投訴書予原告,通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告不服,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本院地檢署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及提起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訴訟等多起訴訟。被告甲○○係因被告工作態度不佳,對同事、雇主態度惡劣,致同事無法與之相處,而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寄發存證信函、投訴書及於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投訴書、答辯狀之文件,均係訴訟上答辯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且文件內所列原告工作態度及與同事相處情形,均係根據員工反映所做之結論,被告以之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屬資方終止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誹謗、污辱原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伊將原告不適任之行為投訴被告甲○○,因被告甲○○認為言詞陳述不夠清楚,要求伊以書面提出,始作成系爭投訴書,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或工作權之意。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渠並未與原告發生衝突,係被告甲○○要求渠在投訴書上簽名以為見證,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工作權之意。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投訴書及答辯狀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甲○○之夫李垣昌經營之耳鼻喉科診所,甲○○掌管診所業務及員工管理;被告丁○○、丙○○則為上開診所之藥師、護士。
(二)丁○○於96年3月21日寫立:「...乙○○怒氣沖沖,從後面流理檯衝到掛號室,直接嗆同事:『少講話帶刺』...,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姐大...」等內容之系爭投訴書,丙○○並於其內見證人欄簽名,而後交付予甲○○。
(三)甲○○於96年3月21日寄給原告之高雄84支局崗山仔郵局第00034號存證信函,並附上系爭投訴書影本;於96年4月14日勞工行政中心的四樓協調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甲○○曾提出存證信函及投訴書予調解委員閱覽。另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提出96年12月11日答辯狀,其內敘及:「...原告乙○○除了侮辱、威脅診所員工外...」等詞。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投訴書所書立之「...乙○○怒氣沖沖,從後面流理檯衝到掛號室,直接嗆同事:『少講話帶刺』
...,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姐大...」用語、被告甲○○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原告行徑如流氓之用語,及於答辯狀所用:「...原告乙○○除了侮辱、威脅診所員工外...」等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需有侵害行為、損害結果、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尚須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倘侵害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即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又所謂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係屬開放性之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我國刑法為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設有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規定。本院認為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在名譽權受侵害之場合,上開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應於個案中予以審酌,作為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之判斷標準之一。
(二)經查,被告丁○○因認為原告於96年3月20日下午約6點,未改處方序號,致處分序號紊亂,念了「她又沒改序號」一語,事後即遭原告回應「少講話帶刺...」等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確因處方序號之工作上一事有所爭執,被告丁○○將原告上開「少講話帶刺」之話語及態度,主觀評價為具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姊大,應係對原告工作態度之評價。而員工之工作態度,於員工間及員工與雇主間,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所謂「警告口氣宛如黑道大姊大」,係形容原告之態度強勢令人生懼或不快,此為個人主觀之負面感受,並非即指原告為黑道人士,客觀上亦不致使人誤認原告為黑道人士。故被告上開評論僅係形容自身感受,尚難認為係屬不當之評論,從而被告丁○○就原告上開可受公評之職務上行為(工作態度)為適當之評論,且係向上司即被告甲○○以書面提出投訴,並由被告丙○○於投訴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姓名,顯示二人係基於善意,希望上級妥善處理同事間相處情形,故被告丁○○、丙○○所為,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丁○○、丙○○對原告之上開評論即欠缺不法性,故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犯原告之名譽,同時構成侵害人格權云云,因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一節,亦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丙○○向上司即被告甲○○陳述原告之工作態度,其用意係在單純陳述工作上之困擾,渠等並無指揮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同時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甲○○基於員工即被告丁○○、丙○○之上開投訴行為及長期對原告之考核,而於96年3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其隨函附上投訴書之行為,係作為解雇原告事由之佐證,目的在於取信原告其並非無正當事由違法解雇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至於被告甲○○於存證信函本文上書寫原告於96年3月20日晚上6點許,在診所公然侮辱被告丁○○之行為,「行徑如流氓」,讓人恐懼無法共事,並警告原告如繼續騷擾員工同事,將依法究辦等語,係屬職務上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所做之評價,並無惡意,且原告工作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稱原告行徑如流氓,然應係形容原告不講理法,無法溝通又態度強勢,令同事害怕無法相處之意,並非真指原告為流氓,且客觀上亦不致使人誤認原告為流氓之流。此外,被告甲○○除將上開存證信函、投訴書寄發原告外,並未將之散佈予第三人知悉,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或過失行為,故被告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投訴書予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名譽、人格權或工作權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於勞資協調會中多次將系爭存證信函、投訴書公諸於調解委員,並於本院96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提出之96年12月11日答辯狀中使用「...原告乙○○除了侮辱、威脅診所員工外...」用詞等,均係構成侵害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投訴書及答辯狀之行為,係為證明其認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違反工作規則,而合法有效解雇原告之事實,且上開存證信函、投訴書內容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上開答辯狀所述原告污辱、威脅其他員工之內容及用語,無非係表明基於其他員工之指訴,原告之工作態度違反工作規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意,凡此均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倘第三人於上開權利之行使過程中,基於職務而知悉文件內容,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故被告甲○○上開訴訟權利之行使行為並無不法性,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書立系爭投訴書交付被告甲○○之行為,及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投訴書予原告,並於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中,提出存證信函、投訴書及答辯狀等行為,均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已如前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說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各賠償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書立道歉書交付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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