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為丁○○當兵服役時之學長,丁○○為丙○○之胞弟,甲○○為丙○○、丁○○之父親。緣甲○○之妻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有金額近180萬元之本票留置於地下錢莊處,丙○○、丁○○等人乃委託戊○○代為處理該筆債務並取回本票,雙方原係約定由戊○○替乙○○○出面與地下錢莊協商處理債務,並取回本票,無論最後戊○○以多少金額與地下錢莊達成協議,均交付50萬元予戊○○,倘戊○○與地下錢莊所達協議之金額低於50萬元,所餘之金額盡歸戊○○所有作為酬勞。詎戊○○竟假借幫忙處理債務,打電話予丁○○表示債務已處理完畢,邀約外出商談上開處理債務事宜,丁○○遂聯繫通知丙○○於民國96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 萊爾富 超商旁與戊○○見面,丙○○前往赴約後,與戊○○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戊○○等4人)一同乘坐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某一裝潢中之咖啡廳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並於同月日11時許到達該咖啡廳。在上揭咖啡廳內,戊○○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債務尚未與地下錢莊處理完畢,竟向丙○○佯稱:乙○○○的債務業與地下錢莊處理完畢,應該給付50萬元等語,並向丙○○恐嚇稱:伊身上有帶槍,先簽本票,並叫家人拿錢來,否則不能回去,且丁○○恐會在軍中出事無法退伍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金額
50萬元之本票2紙、金額5萬元之本票3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保管條1紙,並撥打電話通知其父甲○○攜帶15萬元現款前來。甲○○接獲丙○○通知後,於96年7月14日0時許至上開咖啡廳,戊○○外之其中1人乃向甲○○恐嚇稱:伊是老大,伊幫忙處理債務代墊之50萬,要趕快還云云,戊○○復恫稱:要先還15萬元,才能放丙○○回去,且須於同月20日前再付其餘的35萬元,始能取回乙○○○留置在地下錢莊處之本票云云,甲○○因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5萬元予戊○○,戊○○始將丙○○釋放,嗣戊○○又承前犯意,聯繫甲○○前往高雄市○○路家樂福超市門口,交付其餘之35萬元予戊○○,以取回乙○○○留置在地下錢莊處之本票,甲○○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依戊○○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市門口,並交付35萬元予戊○○,惟戊○○並未交還乙○○○先前所簽發予地下錢莊之本票,經甲○○一再詢問,戊○○始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火車站前見面,並交付丙○○於同年月13日晚間所簽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票號0000000)。嗣戊○○又持其餘上開丙○○簽發之本票向甲○○要求兌現,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卷附之丙○○所簽之金額50萬元之本票2紙、金額
5萬元之本票3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保管條1紙等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業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恐嚇丙○○簽發本票
6紙及保管條,並使甲○○先後交付15萬元、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係依約定在債務處理完畢前,先向丙○○等人要求交付50萬元,況伊並未佯稱債務處理業已完畢,且伊已有找人與地下錢莊聯繫云云,經查:
(一)關於在上揭時地,被告戊○○恐嚇丙○○簽發上開本票6紙及保管條,並使甲○○先後交付15萬元、3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被告戊○○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母乙○○○欠地下錢莊的債務,所以其帶其兄丙○○一起拜託被告戊○○幫忙處理其母乙○○○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被告戊○○同意以50萬元幫忙處理債務,並拿回其母在地下錢莊金額近170萬元的本票,嗣於96年7月13日被告戊○○打電話給其,表示債務已經處理好了,本票也拿回來了,所以其叫其兄丙○○去約定的地方找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戊○○係其弟丁○○當兵時認識的學長,因為其母欠地下錢莊錢120萬元,其於96年7月13日前1個禮拜之某日,拜託被告戊○○幫忙拿回本票,但被告戊○○說要50萬元才能解決,不過沒有另外約定報酬,就看被告戊○○與地下錢莊談的本事,如果可以低於50萬元解決,其餘均算是伊賺的部分,而在當天其弟丁○○在軍中打電話給其,叫其到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等被告戊○○,說要商談欠地下莊50萬元債務的問題,其當日22時30分許在到了那裡,戊○○說找個地方談,叫其跟伊走,其就與被告戊○○等4人一同上車,約23時到高雄市○○路某一裝潢中之咖啡廳,在哪裡,被告戊○○說其與其弟丁○○欠伊處理地下錢莊的50萬元,要其簽本票及借條,並向其表示伊有帶槍,要其等叫家人拿錢來,否則不讓其走,且其弟丁○○在軍中無法退伍,其雖然沒有看見被告戊○○有帶槍,但是,怕伊真的有帶槍,況且也擔心其弟丁○○還在當兵,其就簽下上揭的本票及保管條,之後,被告戊○○說要其父甲○○拿錢來才可以離開,其就打電話給其父甲○○說其被押在咖啡廳,要先拿15萬元來,之後其父甲○○就領了15萬元與其母乙○○○及其妹在96月7月14日
0時左右一起到咖啡廳,其父甲○○親自拿了15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才放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6年7月14日0時許,其子丙○○打電話回來說現在遭被告戊○○押在咖啡廳,要我領15萬元到民族路的咖啡廳,否則被告戊○○不放人,到了那裡,是一間裝潢中的咖啡廳,現場包括被告戊○○有4人看守著其子丙○○,其中1人說伊係老大,已經將債務處理好了, 伊代墊 的50萬元要趕快還,其就先將15萬元交出來,其中1人拿了錢就離開,之後才放其子丙○○離開,被告戊○○並表示需在96年7月20日前再籌出35萬元給伊,嗣其子丙○○就開車載其一同離開,隨後,其即在18日趕快籌出35萬元,拿到高雄市○○路家樂福超市門口給被告戊○○,當時,其向被告戊○○要其妻的本票,結果被告戊○○僅在96年7月23日拿1張其子丙○○所簽發金額
50萬元的本票給其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6年7月13日其與其女先到民族路的咖啡廳,其女打電話叫其夫甲○○快點來,在咖啡廳內,其看見4人很兇的說債務已經處理好了,要其子丙○○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丙○○所簽之金額50萬元之本票2紙、金額5萬元之本票3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保管條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就該部分,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係依約定在債務處理完畢前,先向丙○○等人要求交付50萬元,況伊並未佯稱債務處理業已完畢,且伊已有找人與地下錢莊聯繫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伊有答應幫丙○○跟地下錢莊談,但是談不成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並不認識地下錢莊的人,亦未找地下錢莊的人處理債務,僅有找朋友幫忙問問看,不過朋友亦不認識地下錢莊的人,朋友有無去找地下錢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根本沒有與地下錢莊處理好債務,地下錢莊在96年7月23日晚上又來找其要錢,最後其自己還40萬元給地下錢莊,當時,其有問地下錢莊的人是否認識被告戊○○,他們說不認識,也沒有其他人來談這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並未幫忙解決債務,因為地下錢莊有來找其父甲○○討債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戊○○並未向地下錢莊洽談上揭債務之事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時證陳:當時其與其兄丙○○係與被告戊○○約定被告戊○○幫忙與地下錢莊處理完畢債務事宜時,始交付50萬元;當時係被告戊○○表示伊已幫其與地下錢莊處理好債務,並取回在地下錢莊的本票,其才通知丙○○至約定的地方見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酌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如果債務沒有處理好,其不會將前交給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衡之常情,被告戊○○僅係被害人丁○○之軍中學長,並非 林家 之至親或摯友,倘非確認被告戊○○已與地下錢莊處理債務並取回本票,自無貿然交付50萬元予被告戊○○而冒被告戊○○拿錢不辦事危險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被告戊○○係跟其子說已經與地下錢莊處理好了,其才開始籌錢,被告戊○○就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咖啡廳內,其看見4人很兇的說債務已經處理好了,要其子丙○○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足認被害人丙○○、丁○○與被告戊○○當時確係約定由被告戊○○幫忙處理乙○○○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始交付50萬元,而被告戊○○為取得該50萬元並佯稱業已處理債務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戊○○等4人就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先後對被害人丙○○、甲○○出言恐嚇,然被告戊○○恐嚇丙○○、甲○○所欲取得之標的同為上揭關於處理債務之50萬元,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是應認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上揭50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等4人雖於上揭時間,在咖啡廳內有限制被害人丙○○之自由,不讓其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該妨害自由行為係僅恐嚇之手段,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佯稱代為處理債務,恐嚇被害人交付現金,以求不勞而獲之利,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性(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雖因本件恐嚇取財而取得之本票6紙及保管條1紙,惟公訴人就本票及保管條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本件被害人尚可請求發還該本票、保管條,本院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是被告戊○○雖有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之見解,此部分應為本件恐嚇取財手段之低度行為,而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竟假借幫忙林家處理債務之理由,邀約丙○○於96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見面,丙○○前往赴約後,戊○○等4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丙○○坐上戊○○等4人駕駛之汽車,並將丙○○強押至高雄市○○路某一裝潢中之咖啡廳,而剝奪丙○○行動之自由;因而認被告戊○○係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於96年7月13日22時許,被告戊○○在上揭萊爾富超商旁,拉其衣服,強押其跟伊走,其他人跟在旁邊,被告戊○○並說伊有帶槍,其會害怕,就跟著上車云云(見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證稱:是被告戊○○違反其意願押其到上揭咖啡廳,伊說有帶槍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然查,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陳:在上揭萊爾富超商時,被告戊○○並未說伊身上有帶槍,係在將其押至咖啡廳後,才說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又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謂:戊○○等4人一起叫其上車,並未拉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就該部分,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與被告在萊爾富超商見面後,被告說要找個地方談,其說好,沒有問要去哪,就跟著上車,而跟著被告來的其他3人並未說話,在車上僅談到其母欠地下錢莊的事,到了咖啡廳其就跟著進去,其沒有要求去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謂:其與戊○○等4人間並無拉扯,其也沒有反抗,就上車;且從大寮鄉的萊爾富超商至民族路的咖啡廳間,並未有人打其或恐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衡情,被告戊○○等4人若有強制行為使被害人丙○○上車至上揭咖啡廳之行為,被害人丙○○應會有受傷之情事,然查,關於被害人丙○○隨同被告戊○○等4人搭車從上開萊爾富超商至上開咖啡廳的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傷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戊○○當時對被害人丙○○是否有強制行為,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從萊爾富超商至咖啡廳,被告沒有抓我,係把我當成認識的人押過去,只是其把這種情形解讀成「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顯要難逕依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本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