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連結板車,車號:00-00),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四路南向機慢車道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本應於面對圓形紅燈路口時,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適有 鄭富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丁○○,沿高雄市○○○路機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通行,鄭富章為閃避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富章受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10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富章之父親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現場目擊者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遍查全卷均未見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富章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停在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等紅綠燈,變換成綠燈時,伊起步,因那邊有鐵路,所以伊開得很慢,要左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有1位一心派出所警員戊○○在後面叫伊,跟伊講後面板台後輪被1個闖紅燈的人撞到,伊下車報案處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鄭富章發生車禍,致鄭富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騎車要去找朋友,走中山路機車道,看到在閃黃燈,快紅燈了,聽到後面有機車聲音很大聲,跟伊同車道,從伊旁邊閃過,聽到煞車的聲音很大聲,看到機車倒下後,後面被載的那位先摔下來,騎車的人連人帶車滾進車輪下,看到被拖板車後車輪碾了一圈,地上都是機車碎片,伊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院二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背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走中山路,由北向南,快到金福路時,看見前面1台車,伊跟他走同車道同方向,伊是跟在那台機車後方,因為當時中山路是紅燈,伊預備停下來,前方的機車沒有煞車就直接衝過去,時速應該有30、40公里,就看到他從卡車中間衝撞上去,機車騎士被左後輪壓過去,乘客彈出來到外面,大卡車直行左轉要沿中山路北上,伊騎車去追,走了約2、300公尺,伊追了後,跟他說他撞倒人,叫他不要跑,他有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4頁、院二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背面);及證人丁○○證稱:我們走中山路走到金福路,過中山路與金福路口時,拖板車彎出來,死者嚇到緊急煞車,因路面有碎砂石,我們就滑倒,時速約50公里,伊當時跳車,死者往前滑,滑到拖板車,被拖板車的左後輪撞到腳、肚子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3至32頁)。而被害人鄭富章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報告、解剖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驗卷第36至4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被害人鄭富章發生車禍,致鄭富章傷重不治死亡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證,對此自應知悉。
四、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金福路與翠亨路之三叉路口附近,斯時上開路口之號誌係5時相模式,且開放全日3色燈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地圖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7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16129號函(下稱交通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3頁、偵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22、23頁)。觀諸上開交通局函附件之時相示意圖,由時相2變換至時相4之秒數記載,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中山四路機慢車道北向南方向(即被害人之行向)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時,金福路由西向東方向(即被告之行向)之號誌並不會隨即變為綠燈,須待30秒時間始變為綠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駕駛聯結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鐵路平交道時,車速要很慢,大概時速1、20公里左右,因若開太快過鐵路平交道,會使聯結車之板台壞掉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背面)。而一般駕駛人駕車自金福路、翠亨路路口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之慢車道,約需11秒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駕駛聯結車在金福路、翠亨路路口停等紅燈,待中山四路機慢車道北向南方向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後,仍須30秒時間,被告行向之號誌才變為綠燈,且被告起步後,要再花費近10秒時間,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才會至本件肇事地點(即金福路與中山四路口)。從而,中山四路機慢車道北向南方向之號誌變為紅燈後,須經過約40秒時間,被告才會駕車至本件車禍地點之情,堪以認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停車的位置無法看到金福路的燈號,但我可以確定我停下來紅燈已經亮了「4、5秒」,被害人之機車才騎過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到達路口時,有注意當時的號誌閃黃燈了,我就停下來,幾秒鐘後,就變紅燈了,當時被害人之機車還沒到;「幾秒鐘」後,他才從我的車後衝進路口;我停下來「不到10秒後」,才有聽到被害人機車的聲音,我從後面聽到他一直加油門,油門沒有停;在他衝出去之後,才陸陸續續有機車停下來。我停下之後,有往左右看,「沒有幾秒鐘」,有看到1台拖板車慢慢開過來等語(見院二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騎車過路口時,我看到曳引車過來,被害人就煞車,因地面上有碎砂石,機車就滑倒,我就跳車,機車就往前滑,滑到曳引車中間,我要衝過去救人,死者和機車一起被壓在地下,曳引車慢慢開過來,就把死者壓過去了;我看到曳引車時,只有車頭過鐵路,車尾部分還沒有過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綜觀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騎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雖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被害人應係於紅燈亮起10秒內違規闖越馬路,則依上開說明,斯時被告行向之金福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號誌尚未變為綠燈,衡情若非被告亦闖越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根本不可能出現在上開肇事地點,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時相示意圖與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不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為之依據云云。惟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其中履勘情形第3點載明:金福路東西向,被告方向應停等55秒才會轉變成綠燈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核與上開時相示意圖(時段6時至22時)之時相2變化至時相
4之秒數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足徵上開時相示意圖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卻違規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肇事後已向警方「自首」,依法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證人戊○○前已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刻停車,係伊騎車去追,追了約2、300公尺追到被告後,跟被告說撞倒人,被告才下車等語(見見偵一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於犯罪未經察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七、爰審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市區路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遵守而肇事,致被害人鄭富章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4、55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潮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次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