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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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能賢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能賢自民國壹佰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趙能賢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強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其犯本案多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其中攜帶兇器竊盜5件、結夥3人搶奪1件),衡諸其犯罪手法多次竊取車輛及車牌後,供作搶奪行人或強盜財物之用,依其慣用之手法,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0年3月3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雖於10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惟待評議後始能宣示判決,被告以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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