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O四八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起豪 、白起豪即安和飲食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O五一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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