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36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被告 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嗣變更為施俊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