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通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3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現有供丁○○使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之住宅(下稱丁○○住宅),因欲進入屋內未獲置理,竟持打火機點燃大門紗窗後逃離現場,幸經鄰居發覺及時將火撲滅而未釀成災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甲○○仍滯留附近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以證人丁○○之指訴、到場處理員警 許拱阮龍生 之證言、丁○○住宅大門紗窗遭燒燬之照片、及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打火機
1個為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同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至丁○○住宅找丁○○,因警據報前來處理其才離去,並於翌日(
6日)清晨至丁○○住宅按門鈴,且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打火機1個等情(偵卷第5頁),惟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丁○○住宅大門紗門之行為,辯稱:其與丁○○原係男女朋友,於同年3月間分手,於同年5月5日晚間,其與丁○○在新莊體育場對面海產店喝酒聊天後,2人繼續到丁○○住宅聊天喝酒,後來2人因為先前男女朋友之事發生爭吵,丁○○將其趕出住宅,其就到樓下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友人 王金鳳 ,其於翌日(6日)清晨6時至7時許至丁○○住處按門鈴,係為取回放在丁○○住處之其個人旅行包,其無放火行為 云云 等語(偵卷第19-20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準備書狀)。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3年5月6日上午7時許
,至其住宅一直按門鈴,其未開門不理會被告並準備報警時,突然住宅大門就爆炸起火波及客廳,其有看見是被告放火,被告放火後就急忙下樓逃走云云(偵卷第7正反頁),惟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敲其住宅大門,其開門後,看到被告丟不知名的東西,就聽到爆炸聲,就看到起火云云(偵卷第26頁),則證人丁○○當日究竟有無開門,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已經不一。又其雖證稱:當時住宅大門「爆炸」起火並波及客廳云云,惟到場處理員警 許拱證 稱:其到場處理時,係看到丁○○住宅大門之紗門已經被燒掉,現場完全沒有聞到汽油味等語(偵卷第40頁),而丁○○住宅大門,共有2道大門,分別為內側之木門、外側之「日」字型鐵門框內裝鐵欄杆及紗網所組成之鐵門,現場僅外側鐵門上半部靠右側之紗網遭燒燬,該內側木門、室內客廳地板,均未遭燒燬,且無著火痕跡,亦無任何燃燒殘餘物掉落地面,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5頁),此外,現場更未扣得任何疑似被告遺留下之經燃燒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是現場既查無任何燃燒殘餘物,也無汽油味道殘留,顯難認外側鐵門上之紗網係因被告投擲不明物體至該紗網導致發生爆炸起火而燒燬,是證人丁○○證稱:其看到被告丟不知名物品後,就發生爆炸起火云云,顯難認屬實。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拱證稱:於93年5月6日清晨6時
10分許,其接獲值班台通報稱丁○○報案稱伊住宅一直有人按門鈴請警前往察看,其與同事抵達時,未看到被告,就先至5樓丁○○住宅詢問情形,於詢問過程中,被告正從樓梯走上來,被告看到員警在場,假裝要至4樓,丁○○看到被告,就稱係被告騷擾伊,其與同仁就叫住被告,請被告不要再騷擾丁○○,其與同事於6點40分許離開時,被告尚未離開,在附近巷子繞,掛一個霹靂腰包正在抽煙,於同日上午
7時許,丁○○報案稱住宅發生火警,其與同仁隨即前往,看到被告站在丁○○住宅樓下對面街道處,其同事阮龍生在該處看管被告,其與其他同事即上樓查看,看到丁○○住宅大門之紗門已經燒燬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即員警阮龍生證稱:其看管被告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0頁)。依員警許拱、阮龍生上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10分至40分間、7時10分許,員警據報至丁○○住宅時,其分別正要至丁○○住宅、在該住宅樓下對面街道,且警方僅自被告身上查扣打火機,並未發現被告攜帶任何可疑縱火物品,身上亦未有放火後之犯罪跡證,自難以被告於各該時在場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至40分許至丁○○住宅時,雖有見警在場而佯裝至4樓之舉動,惟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至其住處騷擾,經伊報警前來處理後,被告始行離去等語(偵卷第7正反頁),被告亦坦承: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丁○○住宅按門鈴,經警前來處理,其才離去等語(卷頁詳前),是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既已經警前來勸離,是其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至40分間欲至丁○○住宅時,見員警許拱、阮龍生在場,自有佯裝至4樓以免再遭警勸離之反應,自難以被告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至40分間欲至丁○○住處時發現員警在場而佯裝欲至4樓;另警方雖在被告身上查獲打火機1個,惟被告有抽煙習性,自難逕以其當時在丁○○住宅樓下附近並經警查扣打火機即遽認其有放火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放火行為,自難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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